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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陈**、邱**与武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陈**、邱**与被告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曾**、陈**、邱**,被告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陈**、邱**诉称: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武冈**有限公司签订了基建承包合同,为被告承建厂房。原告按照合同在2013年12月以前全部竣工。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方**,原告方基建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837965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给原告方出具了结算单,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清,拖欠部分按月息2分计息,直到还清为止。刘**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准逮捕。刘**被捕后,在各级政府领导协调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协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基建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837965元,及到时未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11167.16元;2、依法查封被告华旺油厂所有财产(厂房及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冈**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是原告方没有基建承包资质;2、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没有按照约定全资垫付;3、原告没有按合同在2013年底竣工,拖延了好几个月;4、陈**已经收取了部分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5、原告请求按照欠条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6、原告请求查封华旺油业公司的财产,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依法应当驳回;7、原告修建的基建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

2、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对原合同书进行了补充;

3、工程结算表,拟证明2014年1月1日工程结算清楚,总承包金额2667964元,支付了1829999元,余下837965元未付;

4、工商注册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单位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款没有837965元,应当是777965元(2607964元-1849999元+20000元)。对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项目结算表;

2、曾**收条3份;

3、曾**领条4份;

4、转账凭证一份;

5、曾**材料收据、收货单7份.

拟证明以上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元25日4870元、2014年元月29日20000元、2014年5月16日20000元、2015年3月31日20000元,这四笔款共计6487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余的都已经在工程结算时扣除了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中部分数据有添加的痕迹,对添加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1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原告认可扣除的款项发生在工程结算之后,对关联性予以认定,应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他款项均发生在结算之前,原告也不认可,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在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5日原告曾**、陈**、邱**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武冈**有限公司签订了《基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的七栋厂房,工程由乙方全额垫资修建,每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时,甲方付足工程造价60%,其余40%一年期满付清,如到期付不清余款,一年后月息按2分计息给乙方。按施工进度,每层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年底完成承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对建筑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一致认可总工程款为2607964元,原告第一期应付工程款为1564778元,已付款1849999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同时注明结算数据在付出方总金额中减去20000元为准。因此被告尚欠尚欠原告工程款777965元(2607964元-1849999元+20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48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无施工资质而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是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但结算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487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该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3095元(777965元﹣6487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未支付部分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查封被告所有财产(包含厂房和设备),该项内容属于财产保全的内容,应单独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冈**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原告曾**、陈**、邱**工程款713095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1955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陈**、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4200元减半收取7100元,由原告曾**、陈**、邱**承担700元,由被告武**有限公司承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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