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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代江山**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万代江山**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因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伟**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304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为合同解除之诉,被上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是合同给付之诉,不是同一个案件同一个诉,不必移送深圳**法院审理;本案合同标的为立体停车库,为不动产,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然注册地在北京市,但经常办公地在常德市武陵区,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可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认定上诉人注册地为住所地,本案也不应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而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伟**司辩称,本案与被上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只是诉求不同,依照《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均应由先立案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不属于不动产案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万代江**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常德市锦都豪苑项目机械立体停车库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125297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持理由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常德市锦都豪苑机械立体停车库合同》,原告依约交纳了定金五十万元,并完成了车库配套工程,后因被告安装车库滞后,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权威部门鉴定,导致原告与下家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德市锦都豪苑机械立体停车库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管辖事宜;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经常办公场所在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已先行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被该院裁定驳回;2、《常德市锦都豪苑机械立体停车库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管辖事宜。

本院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常德市锦都豪苑机械立体停车库合同》,该合同约定:设备及建安费总价为262.96万元,且该总价不含消防、基础施工、车库照明以及不符合设备安装的基础、墙体改造、加固等外围施工费用,不包含与立体车库项目相关承包方、总包方等所需配套费用。设备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均为常德市锦都豪苑小区内。合同工期为110天,其中设备制造期为50天(自本合同生效收到定金后,在现场基础施工竣工、乙方对现场复核完毕、经双方书面确认图纸后10天内完成设备设计、生产相关工作);设备安装60天(自设备到场且甲方安装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算起60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合同第11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应当七日内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的注册地为北京市,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用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的汤臣大酒店1栋11层办公。

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9日以上诉人为被告向深圳市南**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139600.00元(包至货款人民币1314800.00元及验收款人民币7888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14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起诉依据为《常德市锦都豪苑机械立体停车库合同》。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对管辖有明确的约定,南**民法院属于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原审法院于次日向上诉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标的立体车库是否属于不动产,本案是否适用不动产管辖的规定?2、本案与被上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否为同一诉,是否适用移送先立案法院管辖的规定?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是不能移动或移动会破坏其价值的东西。本案所涉立体车库,是通过预埋等方式建筑在土地上的钢结构建筑物,不能移动,且移动会破坏其价值,应认为为不动产,本案所涉合同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即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指定的场地上,使用自已的材料、设备为上诉人定作成品车库,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定作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原审法院管辖。虽然本案与南**院案的起诉依据均为《常德市锦都豪苑机械立体停车库合同》,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是解除合同,并责令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为解除合同之诉;南**院案中被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给付货款,属于给付之诉,属于二个不同的相对独立的诉。且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不应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维持。

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30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常德**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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