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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定国与颜**、黎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祝定国因与被申请人颜**、黎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常*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祝定国申请再审提出:原判决认定祝定国与颜**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祝定国提出:“原判决认定祝定国与颜**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经查,申请再审人祝定国承包了临澧县望城乡临安村一处山林的砍伐事宜,并委托黎士国和案外人黄**、谭**等为其雇请砍伐人员,谭**联系了颜**。黎士国与颜**等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同为祝定国砍伐树木,均由祝定国同等发放工资,没有获取劳动报酬以外的利润,黎士国不具有承揽人的身份特征,祝定国与黎士国双方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祝定国作为雇主,疏于管理,现场组织和监督不力,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为其提供劳务的颜**受伤致残,对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祝定国提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祝定国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祝定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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