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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帮浆与曾爱军,聂**、葛**、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曾爱*,第三人聂**、葛**、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曾不服江西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二初字第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赣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江西省**民法院重新作出(2015)吉**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徐**、胡**,被上诉人曾爱*的委托代理人罗**、张*,第三人聂**、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曾**、聂**、邹**、周**四人口头约定合伙投资入股江西**限公司(简称东**司),四人各占5%,平均分配东**司20%股份。并约定聂**为合伙负责人,代表合伙人持有东**司股份,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2011年9月15日,曾**、聂**、邹**、周**签订正式合伙协议,对上述合伙约定进行了确认。在合伙过程中,曾**向邹**、葛**(东**司股东)、聂**账户汇入投资款共计69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东**司。2011年10月26日,曾**、聂**、邹**、周**签订《股份转让同意书》,四合伙人对曾**出资690万元,占东**司5%股份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曾**转让合伙股份。

因东**司的登记股东之间出现矛盾,该公司股权于2012年10月进行了重组,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下,聂**将其在东**司的20%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林**。曾**在获知聂**转让了股份后,要求聂**返还投资款未果,遂于2013年1月22日以借款为由在一审法院起诉聂**、邹**、葛**要求返还690万元及其利息。2013年3月2日,曾**、聂**及林**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曾**入股东**司股东聂**名下股金人民币690万元(陆**拾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52万(伍**整),共计人民币:柒佰肆拾贰万元整。因公司分拆业务,现曾**退出合伙,入股资金及利息由聂**转为林**支付,林**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连本带息支付给曾**,并且林**承诺用本人名下所有资产及新干大厦担保。协议生效后,曾**与聂**在东**司的合伙关系解除。”同日,林**向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林**向曾**借款人民币742万元整(柒佰肆拾贰万元整)。月息按1.5分计算。林**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连本带息支付给曾**,并且林**承诺用本人名下所有资产及新干大厦担保。还款金额以本欠条为准。”2013年3月4日曾**在一审法院撤回了对聂**、邹**、葛**的起诉。其后,林**只向曾**支付了100万元利息,余款未付,曾**遂诉至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通知聂**、邹**、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曾**诉请:1、判令林**返还曾**欠款742万元及利息7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3年8月30日后的月息按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曾**、林帮浆、聂**之间因债务转移问题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如下:一、债务转移所涉的690万元及利息52万元是否为林帮浆和聂**之间借款的高额利息;二、2013年3月2日曾**、林帮浆、聂**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林帮浆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曾**与他人合伙挂靠在聂**名下入股东**司,曾**投入股金690万元经合伙体确认,此后经合伙体一致同意曾**退伙。林帮浆以聂**转让的债权是二人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高额利息为由进行抗辩,认为曾**与聂**之间互相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提交证据显示与聂**有频繁经济往来,但对二人之间借贷发生的时间、本金、约定利息、归还情况等详情无法说清,对690万元高额利息的产生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曾**与聂**之间串通事宜也无法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帮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对其提出本案中690万元是与聂**之间借贷高额利息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2013年3月2日曾**、林帮浆、聂**签订协议,约定林帮浆在2013年8月30日前连本带息支付给曾**742万元。同日林帮浆还向曾**出具欠条,对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事项进行补强。此后,林帮浆还归还了100万元利息。上述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林帮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三人签订的协议中690万元是曾**入股东**司的股本金,林帮浆出具的欠条载明按月息1.5分计息,该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另约定52万元系合伙股本金产生的利息,曾**要求对52万元利息计算复利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林帮浆在签订协议后已支付100万元利息给曾**,故对已支付的利息应当进行核减。以690万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为标准,截止2014年4月2日(原审起诉日),共计新产生利息为1345500元(6900000元×1.5%×13=1345500元),加上合伙期间的利息52万元,扣除已偿还的100万元,林帮浆尚欠利息86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帮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曾**股本金690万元及其利息865500元;二、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71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林**偿付曾**股本金690万元及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东**司成立之初,聂**入股股金总计2600万元,2012年9月12日,东**司全体股东签订了一份退出东**司投资协议,协议载明聂**投入的2600万元退出东**司转入城南A-03地块。并经所有投资人签字确认,2012年9月22日东**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该事实,林**不存在受让股份又未支付受让股金的情况。林**出具的742万元借条是林**与聂**之间借贷的高额利息,判令其承担该笔款项违反法律规定。2、林**向聂**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归还的款项为2313.8356万元。一审庭审中,聂**认可投入的股金约为4000万元,扣除划入城南地块2600万元,林**仅向聂**等人借款1400万元,故对聂**所有的欠款及合法利息已全部还清。申请司法会计鉴定690万元是否存在,是股金还是高额利息。同时,为证明债务转让属胁迫的事实,请求对一审提供的一份录音一并进行司法鉴定。3、一审认定690万元为股金,就不应认定支付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曾**答辩:本案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与与林**主张的高利贷无关联性,在聂**将其持有的东**司20%的股份转让给林**后,曾**和聂**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聂**应返还曾**合伙投资款。之后曾**、林**、聂**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由林**支付690万元涉案款项,同日林**向曾**出具欠条对上述还款事项进行补强,指向性明确。林**以高利贷的隐蔽性为托词对其主张的高额利息未提供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使退一步有证据也与曾**无关,三方结算并不是东**司与曾**的结算,林**是新的债务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高利贷之说。涉案的690万元本质是曾**和聂**的内部合伙出资款,与东**司、林**无关。录音只是用来证明2013年3月2日的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补强证据,无需鉴定,请求维持原判决。

依据上诉及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690万元及利息是否最初为曾**入股东**司的股金,是否应将上述款项偿付曾**,是否为林帮浆和聂**之间借款的高额利息,;2、林帮浆向聂**的借款与涉案的690万元及利息之间是何种关系。

林**在二审中请求东**司原股东陈**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聂**将入股东**司的股金2600万元全部转入城南A-03地块,曾爱军的690万元包含在其中。且东**司已经还给了聂**,东**司与聂**股份拆分已经结束。

曾**质证意见:《退出东海公司股份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债务转移没有关联性,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9月,债务转移是2013年3月。

聂**意见:我和林帮浆结算有很多方面,我实际打到公司账上的钱不是2600万元,这是股东分割计算出的数额,到2013年3月我和林帮浆才有一个债务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日的三方协议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是对曾爱军投入的690万元如何归还由谁归还的专门约定,因此涉案的690万元与聂**和东**司是否已经拆分,两者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及转入城南A-03地块的投入金额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二审查明:2012年9月12日,《退出东海公司投资协议》记载:因新干大厦与城南A-03地分开经营,现将聂**投入2600万元…,退出东海公司转入城南A-03地块。

2012年9月22日,东**司的股东会决议第7条载明:东**司原股东聂**所有的股本金已经划入A-03地块并与东**司现承包人林**账目清算清并按约定的还款协议签字生效后,无条件退出东**司。

2012年10月23日,聂**与林**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聂**将其在东**司20%的股份(人民币400万元)依法转让给林**,协议签订后,东**司在3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新干**管理局2014年3月19日关于东**司的企业变更信息显示:核准日期:2012年10月26日,变更前林帮浆出资400万元,占20%,实缴出资400万元,聂**出资400万元,占20%,实缴出资400万元,变更后林帮浆出资1000万元,占50%,实缴出资1000万元,聂**在变更后的信息中没有出资记载。

庭审中,林**对原审判决认定“聂**将其在东**司的20%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林**”有异议,认为聂**在东**司20%的股份不是转让给林**而是全部转让到城南A-03地块。同时提出2013年3月2日的三方协议只是表象未揭示其真正的深层背景。曾爱军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林**提出异议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曾爱军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返还曾爱军欠款742万元及利息7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3年8月30日后的月息按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林**承担。

关于涉案的690万元及利息是否最初为曾爱*入股东**司的股金,是否为林**和聂**之间借款的高额利息,是否应将上述款项偿付曾爱*,林**向聂**的借款与涉案的690万元及利息之间是何种关系的问题。林**主张涉案的690万元及其利息为高额利息。提出东**司成立之初,聂**入股东**司的股金总计2600万元,已转入城南A-03地块。2012年9月22日东**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该事实,林**不存在受让股份又未支付受让股金的情况。林**出具的742万元(690+52)借条是林**与聂**之间借贷的高额利息,判令其承担该笔款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从聂**与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聂**将其在东**司20%的股份(人民币400万元)依法转让给林**,新干**管理局企业信息变更聂**也是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20%的股份给林**。与聂**关于2600万元实际未到账,系股东分割计算的形式数额的陈述相互印证。林**以2012年9月12日《退出东**司投资协议》及2012年9月22日东**司的股东会决议的记载主张聂**投入东**司的2600万元已经转入城南A-03地块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提出通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账务问题但直到二审庭审也未提供可资鉴定的检材,即使提供了也是个人、东**司间的账务关系问题。本案中,曾爱*主张的690万元款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与东**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作为4人合伙中的一员将690万元款项注入合伙体由牵头的聂**以20%的股份注入东**司,曾爱*在聂**20%的股份中拥有5%,系曾爱*与聂**的内部关系且在4合伙人同意曾爱*退伙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对涉案的690万元进行了确认,在聂**将20%的股份以400万元转让给林**后,聂**、林**、曾爱*又签订三方协议专门对涉案的690万元作出约定,聂**将返还合伙投资款690万元及利息52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林**承担,林**承诺由其在约定的时间连本带息将本应由聂**支付给曾爱*的690万元转由其支付,其实际也已履行义务支付了100万元给曾爱*,因此,从始至终该690万元款项的承继关系明确具体,具有专门指向性,三方确认的690万元与其他债权债务无涉,与东**司的债权债务也无涉。林**以公安立案侦查提出受胁迫签订2013年3月2日协议主张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成立。林**于2012年10月26日在变更后的企业信息中成为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3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以承接的方式确认相关债权债务,应确认三方协议的有效性,其提出690万元为高额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林**应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10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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