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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胡平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周**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湘潭市九华经开区盗窃作案16起,盗窃摩托车、电动车16台,盗窃财物价值64634元。其中被告人唐**参与盗窃15起,盗窃财物价值62634元;被告人周**参与盗窃15起,盗窃财物价值6163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西路加油站旁一农户家前坪,两人采取剪摩托车电门线的方式,盗走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行星”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62元。

2、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杉山安置区北1栋1单元楼梯间,采取剪电门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000元。

3、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联通公司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00元。

4、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千惠服装店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424元。

5、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卫生院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822元。

6、2015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湘潭县信用联社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44元。

7、2015年4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北路“论宇”文具店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40元。

8、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大市场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蓝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00元。

9、2015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圆梦华庭小区2栋附近,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

10、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水晶之恋”网吧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王派”牌女式电动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544元。

11、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200元。

12、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移动公司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064元。

13、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一批发部前坪,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40元。

14、2015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云龙小区二栋一楼梯间内,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蓝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466元。

15、2015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审计局门口的人行道上,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00元。

16、2015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中福在线销售点门口,两人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牌号为湘C55P38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周**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分别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唐**、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笔犯罪事实有异议,唐**被判处拘役正在服刑期间,没有参与。对第9笔认为证据不足。被告人唐**到案后承认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周**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湘潭市九华经开区盗窃作案13起,盗窃摩托车、电动车13台,盗窃财物价值55172元。其中被告人唐**参与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53172元;被告人周**参与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55172元。

1、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杉山安置区北1栋1单元楼梯间,采取剪电门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000元。

2、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千惠服装店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424元。

3、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卫生院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822元。

4、2015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湘潭县信用联社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44元。

5、2015年4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北路“论宇”文具店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40元。

6、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大市场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蓝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00元。

7、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水晶之恋”网吧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王派”牌女式电动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544元。

8、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200元。

9、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移动公司门口,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064元。

10、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一批发部前坪,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40元。

11、2015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云龙小区二栋一楼梯间内,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蓝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466元。

12、2015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审计局门口的人行道上,两人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00元。

13、2015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唐**、周**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中福在线销售点门口,两人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牌号为湘C55P38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28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唐**在湘潭市看守所服刑。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颜某某、尹某某、李**、刘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湘潭县**潭县价认鉴(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摩托车、电动车13台,盗窃财物价值55172元,其中被告人唐**参与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53172元;被告人周**参与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55172元,两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和周**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的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第1、3、9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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