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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林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与张**(已判刑)从甘肃天水市野生动物贩子张**(已判刑)处,以活体每只1250元,死体每只500-600元的价格收购国家珍贵野生动物雕鸮(俗称猫头鹰)62只,然后,用苹果纸箱将猫头鹰装入箱内,于次日3时51分从天水市乘坐兰州开往广州的K228次列车欲带至郴州下车后转汽车前往广州贩卖牟利,当列车驶入郑州车站开车后被车上乘警抓获,当场缴获了赃物,被告人刘**在河南信阳车站趁乱逃脱。嗣后,被告人刘**一直在逃。2015年7月9日,湖南省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将其列入网上追逃,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刘**到铁路许**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黄*辩护称,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收购、贩卖野生动物的犯意是由同案人张**和李**提出,张**负责收购,李**负责销售。刘**在同案犯的邀约下只是负责协助并在张**和李**的安排、指示下参与收购和运输野生动物,且刘**此前没有贩卖野生动物的经历,系初犯、偶犯。同案人张**证实,联系货源,确定交易,交付货款都是由张**作主实施,刘**只是在张**的安排下协助验货、买票、搬运和看守,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被动参与,起次要作用。郴州**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只认定了张**为主犯。本案从案发至今已七、八年,刘**没有实施过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减小。且其担任村民小组长后为村组公益事业尽心尽力,已完全悔改重新做人,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愿主动缴纳罚金,争取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与张**(已判刑)从甘肃天水市野生动物贩子张**(已判刑)处以活体每只1250元,死体每只500-600元的价格收购国家珍贵野生动物雕鸮(俗称猫头鹰)62只,然后,用苹果纸箱将猫头鹰装入箱内,于次日3时51分从天水市乘坐兰州开往广州的K228次列车欲带至郴州下车后转汽车前往广州贩卖牟利,当列车驶入郑州车站开车后被车上乘警抓获,当场缴获了赃物,被告人刘**在河南信阳车站趁乱逃脱。列车到达郴州站后,其同伙张**由铁路**派出所于2007年11月25日早上移交湖南省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并移送查获携带的雕鸮60只(其中死体52只,活体8只),另有2只在列车到达韶关车站后被乘警发现。经湖南省**繁殖中心鉴定:被查获的60只动物,分类定为鸮形目,鸮科,中文名:雕鸮,保护级别:国家11级。

被告人刘**从河南信阳车站逃脱后,一直在逃。2015年7月9日湖南省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将其列入网上追逃,同年8月14被告人刘**到铁路许**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①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②被告人刘**自首经过,同案人张**的到案经过,同案人张**的到案经过;③原始车票4张;④扣押物品清单;⑤处理物品清单;⑥放生、销毁、救护笔录;⑦(2008)郴北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08)郴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08)郴北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⑧同案人张**的交待,同案人张**的交代,证人金**的证词;⑨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⑩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对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2007)02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的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伙同他人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雕鸮62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非法运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刘*勇伙同张治湖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雕鸮,其没有明确分工,不存在主从之分。被告人刘*勇之辩护人提出被告刘*勇在犯罪中系被动参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提出被告人刘*勇从案发至今没有实施过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减少,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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