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等人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字(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被告人李**、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到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分别担任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第三村民小组(后该村更名为增福街道增湖村,以下简称增湖村三组)组长、出纳和会计。2009年郴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在增湖村三组征地建设监测站,征地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找到该所领导要求以个人名义承包土方挖运工程,检测所拒绝与个人签订该合同。2009年7月24日增湖村三组与检测所签订了郴州市综合检测站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协议书,增湖村三组代表人是张某某、王某某、李**,协议书加盖了增湖村三组的公章。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又将该工程交由组民孙某某等人施工,后检测所将工程款分批陆续转入增湖村三组的账户内,三被告人支付孙某某等人工程款后,将剩余的53772.08元平分。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经、王某某经涌**出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供述了承包工程及获利的过程。2015年11月4日,三被告人将私分的土方工程款53772.08元交增湖村村委会。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郴州**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纪委案件移送函、到案说明、证人刘某某及何某某和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北**纪委出具的《增幅街道增幅村三组财务检查报告》及对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的调查笔录、增**委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三组工程款记录、郴州市综合检测站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协议书、郴州**督局规划建设土方计算说明书、郴州分院对增湖村基建工程付款明细及银行凭证、退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退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李**和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产53772.0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有职务侵占数额为53772.08元、自首、赃款已退还等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李**、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