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范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张**求购一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了交易地点。被告人张**当时在希顿酒店603房间不想出门,便让范某某等。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张**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来到了被告人张**住的上述房间,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购买了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与被告人张**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之后,被告人张**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忙送一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范某某,并告知其收取170元(毒资150元,车费20元),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张**将一套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王某某,并告诉其范某某的电话号码及地址。尔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了郴州**飞虹路的粤凯酒店并联系范某某进行交易,吸毒人员范某某将17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交将被告人张**给其的那一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递给吸毒人员范某某,刚交易完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交代,在郴州市北**店603房将被告人张**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搜缴可疑红色颗粒46粒,以及用绿色铁盒和透明塑料袋装的可疑白色晶体3包及可疑白色粉末2瓶。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范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和从603房间中扣押的白色晶体3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8019克和22.6732克;从红色药丸1粒和红色药丸46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0971克和3.8189克;白色粉末2瓶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84.6410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毒品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提出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范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张**求购一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郴州市儿童医院对面交易。因被告人张**当时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希顿酒店603房间不想出门,便让吸毒人员范某某等待。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告人张**所住的房间,向被告人张**购买了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与被告人张**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之后,被告人张**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忙送一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范某某,并告诉其吸毒人员范某某的电话号码及交易地址和收取170元(其中毒资150元和车费20元),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被告人张**所给的一套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郴州市**粤凯酒店与吸毒人员范某某进行交易,吸毒人员范某某将毒资17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则将一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当刚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范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70元和从吸毒人员范某某身上缴获其刚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及可疑红色药丸1粒。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协助下,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希顿酒店603房抓获被告人张**,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搜缴被告人张**放在房间内的可疑白色晶体3包、可疑红色药丸46粒及可疑白色粉末2瓶。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17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吸毒人员范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和从希顿酒店603房间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3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8019克和22.6732克;从吸毒人员范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1粒和从希顿酒店603房间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46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0971克和3.8189克;可疑白色粉末2瓶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84.64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提取笔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6、指认照片;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17号毒品检验报告;9、尿样检测报告;10、手机通话详单;11、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5)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城监狱(2010)释**47-0804号释放证明书;12、被告人张**、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张**贩卖毒品数量达27.3911克;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张**贩卖毒品,数量达0.89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均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张**,依法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张**、王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和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三、依法扣押的毒品27.391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