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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张**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力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2、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制造鸟铳只是为了自己打斑鸠好玩,对社会没有潜在的威胁,也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其一贯表现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司法局及当地司法所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矫正;3、被告人刘某某刚刚经历了交通事故,且妻子有孕在身需要人照顾,请求法庭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根据网上有关枪械的制作工艺与原理,摸索出一款射钉枪改造成火药枪的制作方法后,从本县易俗河镇的五金店购买了无缝钢管、射钉枪、钢珠等物品,自己用木头做了一个枪柄,制作了一把火药枪,用于平常打猎。2015年3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缴获该枪支。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自制管状发射器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申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枪支弹药照片;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痕迹)字(2015)272号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资料;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力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制造鸟铳只是为了自己打斑鸠好玩,对社会没有潜在的威胁,其一贯表现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县司法局及当地司法所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矫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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