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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有限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上诉人十九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5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十九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新**公司与十九局公司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沪昆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公司为沪昆项目部供应钢材,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为凭货款结算单每月十一日经结算部门审核后,次月二十日前支付货款的90%,剩余10%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30天内付清。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沪昆项目部及沪昆项目部六工区供应钢材,但沪昆项目部及六工区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4月,沪昆项目部尚欠新**公司1

849145.45元货款。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十九局公司给付新**公司货款184914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计息本金是浮动的。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息本金按1849145.45元计算);2、判令十九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公司起诉依据的合同不存在,十**公司并未与新**公司签订该合同。新**公司与十**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是依据该合同签订的结算单据,与新**公司主张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新**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另外,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迟延,新**公司应当赔偿十**公司货款5%即1757000元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沪昆项目部是十**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2010年8月20日,新**公司和沪昆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沪昆项目部向新**公司购买1300吨钢材,单价按到货当日上海市场《我的钢铁网》同品种同规格型号同材同质价格加280元/吨,供货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根据需方订单数量供货,并满足需方用量要求,供货地点为需方十**公司沪昆客专江西段8标六工区等工地指定地点或仓库,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每月21-22日同购货单位对账,经结算部门审核无误后付款95%,剩余5%货款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自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新**公司累计向沪昆项目部供应钢材41709145.45元,沪昆项目部累计付款40010000元,尚欠新**公司货款1699145.45元未支付。2014年7月11日,十**公司沪昆客专江西段8标六工区物资设备部出具证明,证明该工区在新**公司处自行购买钢材款为510185.36元,已付310000元,欠款200185.36元,此款与局供钢材无关。十**公司沪昆客专江西段8标六工区的自购钢材金额及付款金额包含在沪昆项目部的收货金额及付款金额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公司和沪昆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沪昆项目系十**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其权利义务应由十**公司承受。沪昆项目部累计拖欠新**公司货款1699145.45元,十**公司应当支付。关于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货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而新**公司实际供货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供货,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付款,新**公司要求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供货迟延付款计算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十**公司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物资设备部出具的证明,沪昆项目部与新**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明确了全部欠付货款金额,故十**公司应当自2014年7月12日起向新**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十**公司称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迟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衡阳市**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六十九万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及利息(以一百六十九万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为本金,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二、驳回衡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新**公司与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的同时,却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确定十**公司应当依法向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这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利息应当以每批次供货结算后,十**公司未依约付款部分,累计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新**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十**公司向新**公司提交采购计划单后,即按照采购计划向十**公司供货,货物经十**公司验收,双方在每月的20-24号左右进行结算,然后由新**公司向十**公司按结算的货款开据增值税发票,十**公司向新**公司支付货款。整个双方的购销环节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的,唯一的不同点,仅在于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货款,这属十**公司违约行为,并不能因此而认定,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虽然,新**公司与十**公司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但在此后的双方经济往来中均是延续原合同的供货、结算方式,庭审中双方均未加以否定,从双方向法庭提交的采购计划单(采购报价单)、货物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反映的情况包括结算时间均能够清楚的反映。另外双方除合同约定外,为便于新**公司根据十**公司需求及时提供货物品种、数量和应对施工进度,2010年8月15日,双方就在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供货,签署了编号为ZT19HKXJ2010-04号《比价(议标)采购报价单》,在该报价单中,双方对供货数量及期限、质量要求、付款条件、报价说明等作出了约定,其验收、结算、付款的内容与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一致,不同点仅在于供货数量,明确以实际需求计划数量为准。而且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到期前的2011年计划数量为准。而且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到期前的2011年4月26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编号为ZT19HKXJ2011-03的《比价(议标)采购报价单》,将供货期限确定为2011年5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止,同时对数量的确定、质量要求、付款条件作出了约定,将结算后的付款比例由95%变更为80%,剩余货款由5%变更为20%,支付期限同样确定为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因此,双方不存在未按约定供货、结算的情形。双方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未能按期支付,依照1999年《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供需双方在每月供货后,均进行了结算,十**公司未按约定比例和期限付款,就是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成为一审法院驳回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故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新**公司要求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014年7月11日,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六工区出具的证明,仅是在诉讼过程中,新**公司与十**公司应一审法院要求,对六工区欠款金额的核实确认,并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其算,应从2010年9月20日,即第一批供货结算完成后一个月根据十**公司所欠应付金额开始起,分段累计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0-2011年度按照月利率8‰、2012-2014年度按照月利率7‰计算至起诉时止,共计:1260276.03元。十**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出现长期拖欠货款资金的情形,严重违反约定。而新**公司为保障十**公司的施工进度,多次通过贷款来保障十**公司的供货,新**公司的诉请仅为弥补贷款利息损失,并没有提出任何过分要求,一审法院却以十**公司六工区的证明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有违事实与法律,且有偏袒十**公司之嫌。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将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为利息根据十**公司未依约付款金额自2010年9月20日起计,2010-2011年度按照月利率8‰、2012-2014年度按照月利率7‰,分段累计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利息为1260276.03元,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三、本案诉讼费由十**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十**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新**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2010年7月的合同存在问题。十**公司并未与新**公司签订过这份合同,合同上的十**公司经办人签字也是新**公司伪造的,新**公司拿着伪造的未生效合同起诉十**公司不但要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还要承担起诉依据不足、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便是新**公司举证的合同事实存在,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新**公司依据这份合同起诉十**公司,又拿别的合同产生的结算单据和发票作为证据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新**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没有产生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公司违约在先,向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十**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与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公司供应各类型号钢材1300吨,并约定每吨价格按照到货当日上海市场(我的钢铁网)同品种、同规格型号、同材质的价格加280元运杂费,供货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根据需方订单数量供货,并满足需方用量要求,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两清止。依据该合同,新**公司违约在先,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规格履行,也没有按照十**公司向新**公司发出的采购计划单完全履行,由于新**公司的交货延迟和数量型号的不同导致十**公司的施工计划严重受到影响,十**公司的施工进度和计价拨款均受到影响。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十**公司施工现场出现停工待料状态,造成了十**公司经济损失,根据合同规定,如延期交货,新**公司必须支付延期交货的物资价款5%的违约金,共40.98万元。三、合同双方均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并不是新**公司所表述的只有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根据201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约定:供货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新**公司的实际供货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同时十**公司在每月向新**公司发出采购计划单后,新**公司多次变更供应数量、型号和单价,也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新**公司隐瞒自身先违约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却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合同4条约定:供货时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同时第14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8月20日至货款两清止。根据以上两条约定,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新**公司累计供货24715819.05元,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十**公司已付款25500

000元,货款已结清,主张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五、2011年4月30日之后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比价采购报价单》只是单方的要约行为,并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新**公司与十**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之后并没有具体的结算和付款约定,双方也没有对账,由于价格的计算有误,无法确认最终欠款数额。由于双方在结算上存在争议,十**公司在一审时曾经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为了便于处理案件,建议双方及时结算,解决争议。为此,十**公司放弃了反诉主张和结算的争议,十**公司与新**公司通过多次沟通,2014年7月11日,根据中铁十九局沪昆8标项目部6工区出具的欠款证明,明确了双方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699145.45元,该证明已由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给法院并记入笔录,证明双方在欠款数额上不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从欠款数额确认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六、新**公司利息计算标准和依据均没有合理的依据。合同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对方并没有扣除,8‰的计算标准又从何而来,因此新**公司的利息计算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公司提交的采购计划(报价)单、销售货物结算单、发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十九局公司沪昆客专江西段8标六工区出具的证明、十九局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记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和沪昆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沪昆项目部拖欠新**公司货款1699145.45元应予支付。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而新**公司实际供货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供货,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付款,新**公司现要求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供货迟延付款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十九局公司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物资设备部出具的证明,沪昆项目部与新**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明确了全部欠付货款金额,故认定十九局公司应当自2014年7月12日起向新**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利息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1元,由衡阳市**有限公司负担5822元(已交纳),由中铁**有限公司负担10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2元,由衡阳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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