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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段**、欧**、刘**、郭**与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段**、欧**、刘**、郭**与被告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申请追加邱**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欧**、刘**、郭**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五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二被告在蒋家嘴财富嘴六角山地段取土围湖,约定每运输一翻斗车土运费为49元。2013年12月1日五原告开工运土,2014年4月工程完工。被告刘*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金额为64590元的欠条1张,2014年4月13日,被告刘*与邱**共同出具金额为38970元的欠条1张。后五原告多次讨要运输款未果。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清偿五原告运输欠款103560元。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邱**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二被告欠原告运输款38970元的事实;

2、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被告欠原告运输款64590元的事实;

3、声明书2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刘**已经垫付案外人刘**、徐**应得的运输款,案外人刘**、徐**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取土围湖工程的发包人系案外人胡**,二被告是合伙承包人,因五原告向汉寿县水利局举报胡**违法修堤,导致胡**拒绝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因为被告无钱支付五原告的运输款;2、二被告是工程的合伙人,被告邱**负责工程的具体事宜,对原告的运输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3、五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103560元的欠款,二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仅欠53560元。

被告刘*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组证据材料即借条1张、申明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尚欠53560元的事实。

被告邱**辩称:1、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邱**负责运输等具体事宜;2、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输款属实;3、五原告及另二案外人在运输过程中未支付伙食费,其所欠的伙食费应从二被告所欠的运输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此外,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邱**作出了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二被告无异议,五原告有异议,认为二被告非合伙关系,被告刘*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系被告邱**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之间订立运输合同及部分运输款的支付情况,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承建位于汉寿县蒋家嘴镇财富嘴六角山地段取土围湖的工程。二被告与原告刘**协商由原告刘**负责用翻斗车运输围湖所需的土,每翻斗车的运输款为49元,原告刘**可以邀集其他翻斗车司机一同运输土。原告刘**遂邀集了原告刘**、段**、欧**、郭**及案外人刘**、徐**共七人一同为二被告运输土。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翻斗车现金陆*肆仟伍**拾元整(¥64590元),2014年1月27号,***********刘*”。后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再次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工程款运费叁万捌仟玖佰柒拾(¥38970元)邱**刘*4月13号”。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刘**从被告邱**处收到现金50000元,并向被告邱**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张。五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该借款50000元作为二被告偿还所欠五原告的部分运输款。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五原告运输款53560元。

另查明:二被告出具的2张欠条的持有人为原告欧**。2张欠条的总金额为全部翻斗车的运输款,案外人刘**、徐**以原告刘**已经支付其应得的运输款为由放弃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运输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与二被告一同协商订立了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五原告及案外人刘**、徐**为二被告运输土至约定地点,五原告及二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土的义务,二被告依法应当向五原告及二案外人支付运输款。案外人刘**、徐**以原告刘**已经支付其应得的运输款为由放弃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运输款的权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根据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出具欠条及部分运输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可以认定二被告形成了实际的个人合伙关系。虽本案中2张欠条中其中1张金额为64590元的欠条的出具人仅被告刘*一人,但被告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合伙人代表从事合伙事宜,且另一合伙人邱**予以认可,故该欠条的实际债务人应为被告刘*与被告邱**二人。被告邱**主张五原告及二案外人在运输过程中的伙食费应从运输款中予以扣减,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向五原告连带偿还二被告所欠的运输款5356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刘**、段**、欧**、刘**、郭**的运输款535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段**、欧**、刘**、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0元,由原告刘**、段**、欧**、刘**、郭**共同负担572.50元,被告刘*、邱**共同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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