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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宏业**常德分公司与常德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宏业**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分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来、曾*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高*来变更为审判员李*,代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7日、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分公司的负责人廖**及委托代理人朱**、杨*、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启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对所涉电力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至2016年1月11日完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宏泽家园小区电力配网工程。原告按图施工,包工包料,并负责向供电部门申报用电并承担工程所含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采用按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包干计价,建筑面积暂按190000平方米计算(最终以房管部分核定面积为准),工程价款约定为160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一期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前支付500万元整,二期竣工验收通电前支付总造价的60%,专线专屏完工后,支付50万元整,余款待工程移交物业后付总造价的95%,留5%的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进场施工。2012年11月,原告完成第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并于2012年12月交付被告送电使用。2013年1月开始,被告开发的宏泽家园小区资金链断裂,引发购房户、承建商、民间借贷债权人、设备材料供应商集中向被告主张债权,宏泽家园房产及被告其他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工程一度停滞,被告频临破产,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暂停施工。按照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3151237元,但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1525元,尚欠工程款6999712元。鉴于被告陷入债务危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濒临破产,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止履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在一个月内提供相应担保,原告再恢复履行合同,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追偿未付工程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担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99712元,原告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宏业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①湖南宏**限公司的《营业执照》;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③《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实原告经湖南宏**限公司授权以宏业分公司的名义与兴**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2组,①《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②宏泽家园配电工程设计图;③宏泽家园配电工程设计费发票;④部分材料采购清单。拟证实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

第3组,湖南省**户服务中心客户档案资料,包括:①关于分阶段申请送电报告;②业扩现场勘查工作单;③供电方案会审单及审核结果通知单;④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登记表及审核结果通知单;⑤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登记表及审核结果通知单;⑥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及竣工验收单;⑦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⑧其他资料。拟证实:2012年11月,原告承建宏泽家园小区一期工程电力配网工程已经鼎**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配电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向小区业主供电。

第4组,①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协调常德市**发有限公司破产案管辖权的请示》;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常德兴**有限公司宏泽家园项目所涉案件相关事宜的通知》及《兴广龙系列案情况表》;③原告发出的《中止履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单。拟证实:2013年1月,宏泽家园项目资金链断裂,引发购房户、承建商、民间借贷债权人及设备材料供应商集中向被告主张债权,其财务状况恶化,濒临破产;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止履行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提供履行合同担保方继续履行合同。

第5组,①宏泽佳园宏业电力工程付款明细;②《临时用电施工合同书》。拟证实截止2013年8月26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1525元。

第6组,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量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宏泽家园小区电力设施不完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完成合同内的所有义务并组织验收;2、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方式,但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单方终止施工,属于原告违约,宏泽家园二期电力工程至今也未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没有达到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3、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双方口头约定将按建筑面积85元/㎡包干计算变更为按建筑面积70元/㎡包干计算,应以变更后的金单价计算工程款;4、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6141525元有异议,该金额是未经被告财务对账并签章认可。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兴**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付款凭证1套26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承建的宏泽家园小区电力工程造价委托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出具了湘德源(2015)造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第5组证据②,被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①,被告认为未经其财务对账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发票号码为40010442的票据,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临时用电合同对应工程款的发票,非本案电力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发票,且提供了临时用电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能够与其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付款凭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德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原、被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对部分鉴定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材料来源合法,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做出了合理解释,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装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非法人。2011年10月7日,湖南宏**限公司授权原告负责宏泽家园小区电力配网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2012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宏泽家园小区电力配网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款,工程概况:4、本小区共有12栋建筑和一个地下车库,住宅建筑面积约167926㎡(不包括地下室面积),住宅1500户,商铺总面积24880㎡,合计约190000㎡(以房管局核定为准)。第二款,承包范围:1.包报建,甲方负责提供所需报建资料、文件,乙方负责向供电部分申报用电,制定详细供电方案,并承担其中费用;2、乙方根据甲方现有建筑设计和小区布置联系电力设计院进行二次设计并报甲方认可签字,乙方负责设计费;3、采用高压专屏专线设置,费用包括在合同造价中;4、乙方负责“住宅每户一表”的开通和门面装表及开通;5、乙方包工包料按图施工,所有设备品牌应为国家相关单位批准的合格产品并为本地电力部分认可,所有电线、电缆应有3c认证的铜质产品;6、乙方负责小区自备发电机配置及回路设计;……9、包验收,负责电力部分验收、测试、户头注册的所有费用。第三款,工程质量:安装过程中接受甲方和监理单位监督,竣工时由供电部门验收直至送电试运行合格。第四款,工程工期:安装与供电分两次进行,第一期竣工送电时间为一期交房验收前30天,整体安装完毕要求在土建完工后一个月内。第六款,付款方式:一期竣工验收后通电前支付工程款伍佰万元整,二期竣工验收通电前支付总造价的65%,专线专屏完工后,支付伍拾万元整,余款待工程移交物业后付齐总造价的95%,留5%的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湖南国电**有限公司对宏泽家园小区电力配网工程进行设计,2012年7月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9日,宏泽家园一期电力工程经鼎城电力局验收合格,2012年12月开始送电并交付使用,被告兴**公司在《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上盖章认可,后原告继续进行二期电力配网工程施工。2013年开始,兴**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发生债务危机,引发购房户、承建商、民间借贷债权人集中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向法院起诉。2013年9月原告暂停施工,并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中止履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告知兴**公司:因贵公司尚欠工程款6999712元,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为保障我公司交易安全,决定暂时中止履行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限贵公司一个月内提供相应担保,再恢复合同履行。通知发出后,兴**公司未提供相应担保,认为并未拖欠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款,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而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2016年3月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进行财务对账,被告兴**公司未派人参加,经原告认可及本院核对,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兴**公司已向原告宏业分公司支付电力工程款6151525元,另兴**公司代宏业分公司向案外人湖**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等1000000元,合计7151525元。

另查明,经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承建施工的宏泽家园小区电力配网工程已完成部分(含一期、二期)造价为10497831.77元。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所含承包范围内,除“自备发电机配置及回路设计”未完成外,一期工程所需全部施工内容及配套设施均已完成,经咨询鉴定机构,该项设计费用约为20000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还查明,原告中止施工后,被告另行组织对宏泽家园小区二期电力工程施工,相关电力设施亦投入使用。

再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时用电施工合同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宏泽家园小区临时用电基建配电工程,工程包干总造价为265237元,该工程款于2011年11月23日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宏业分公司与被**龙公司签订的《电力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通知被告,在被告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宏泽家园小区电力配网工程一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二期工程虽未组织验收,但双方合同解除系被告原因导致,现亦能正常使用,故二期工程价款应一并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电力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0497831.77元,因未完成“自备发电机配置及回路设计”,该项费用20000元应予扣除,故工程造价应认定为10477831.7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151525元,尚欠工程款为3326306.77元。被告主张包干单价应按建筑面积70元/㎡计算,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故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对解除合同与享有优先受偿权两项请求一并向本院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负担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宏业**常德分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常德市**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湖南宏业**常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26306.77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3366306.77元,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宏泽家园小区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宏业**常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98元,由原告湖南**司常德分公司负担31614元,被告常德市**发有限公司负担29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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