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太**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文诉称,2015年07月30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湘A×××××号货车与文清明驾驶的湘A×××××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望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文清明不负责任。事故造成湘A×××××号货车损失经物价鉴定为57120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5942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湘A×××××号货车于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21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事发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酿成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称,1、湘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若上述证件过期,及存在超载情形,其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湘A×××××号车的钢印车架号,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其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其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赔偿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赔偿项目进行赔偿;2、对原告诉求标的车辆损失57120元,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金额偏高,材料中未有拆检明细相片支持原告更换零配件,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3、请求法院审查:车辆维修发票,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提出复勘验车的要求,核实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其承担原告诉求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

原告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单一份,拟证明湘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221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客观存在及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当事人具备相应的驾驶和运输资质;

4、湘A×××××货车车损价格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湘A×××××货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7120元,施救费23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未到庭,但在答辩中提出了质证意见。

本院对徐**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请求,依法进行了核实,认定如下:证据1、2、3、4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07月30日14时20分许,原告徐**驾驶湘A×××××大型货车沿望城区金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与雷高公路交叉口地段时,恰**清明驾驶湘A×××××大型客车沿望雷高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原告徐**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致使湘A×××××大型货车右前角与湘A×××××大型货车左侧接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湘A×××××大型货车因施救停车产生费用2300元。后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文清明无责任。事故车辆湘A×××××重型自卸货车系徐**所有,其为该事故车辆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03月17日起至2016年03月16日止,且购买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8日,湖南省**证中心作出益价认证(2015)4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事故车辆湘A×××××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确定57120元。经查明,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系真实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关于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益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修配发票,被告虽对价格认证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认证结论所述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施救停车费2300元,施救停车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邦**限公司望城施救站出具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车辆损失保险金57120元、施救停车费2300元,两项合计59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642.75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