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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担任记录。原告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晓成,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生诉称:被告刘**、唐**于2014年年3月20日,以经营武冈市王城水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生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刘**、唐**向原告陶*生出具借据。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自2015年10月开始停止付息,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现原告陶*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唐**共同偿还原告陶*生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本息共计2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

被告唐**辩称:唐**在借据上签字,但唐**不认识原告陶**,且被告刘**向原告陶**借款200000元是用于水泥厂经营资金周转,被告刘**是该水泥厂的法人代表,此笔借款应当由水泥厂的资金来偿还。

原告陶**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唐**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陶**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陶**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刘**、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年3月20日,向原告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同日,被告刘**、唐**向原告陶**出具借据。后两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原告陶**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自2015年10月开始停止付息,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原告陶**自愿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息共计2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陶**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唐**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陶**要求被告刘**、唐**偿还借款本息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提出此笔借款系用于被告刘**经营的水泥厂故应由该水泥厂的资金偿还,因借据上未载明借款用途,且此借据系被告刘**、唐**个人名义出具,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唐**共同偿还原告陶**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本息共计2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负担1300元,由被告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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