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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黄**、龙运树与武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黄**、龙运树与被告武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龙**、黄**、龙运树,被告武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黄**、龙*树诉称: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武冈**有限公司签订了基建承包合同,为被告承建厂房。原告按照合同在2013年12月以前全部竣工。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方**,原告方基建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910000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45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460000元的欠条,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直到还清为止。刘**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准逮捕。刘**被捕后,在各级政府领导协调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协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基建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910000元,及按欠条时间累计的利息127600元,其中450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利息54000元,460000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利息73600元;2、依法查封被告华旺油厂所有财产(厂房及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冈**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是:原告方没有基建承包资质;2、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没有按照约定全资垫付;3、原告没有按合同在2013年底竣工,拖延了好几个月;4、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1万元中有45万元是刘**归还农业银行的贷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5、原告请求按照欠条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6、原告请求查封华旺油业公司的财产,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依法应当驳回;7、原告修建的基建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答辩如下:不应当扣除45万元。当时原告问被告要工程款,刘**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包含这个45万元在内工程款一共是91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基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7栋厂房,在基建全过程属于原告全额投资,验收后结账由被告付款;

2、建筑项目结算表,拟证明总建筑面积271911㎡,每平方米748元,总价款2033894.28元,其他工程补款40000元,配电房补款7600元,项目更改款18100元,附属工程40000元。按合同第一期应付工程款1497720元,实付793650元,下欠704070元。第二期应付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结算表双方签字。

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约定5月底付10万元,其余八月底一次付清,如逾期不付清按月息2分计息,每月利息9600元,应付本息总共533600元;

4、借条,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黄**(黄**)打了借条,欠工程款450000元,累计利息54000元,应付本息共计504000元;

5、临时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生产重组和还款协议,华旺**公司重组生产试营两个月,但无成效;

6、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7、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拟证明华旺**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8日原告龙**、黄**、龙运树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武冈**有限公司签订了《基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的七栋厂房”,“工程由乙方全额垫资修建,每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时,甲方付足工程造价60%,其余40%一年后付清,如到期付不清余款,一年后月息按2分计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年底完成承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对建筑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一致认可总工程款为2139600元,第一期应付工程款为1497720元,已付款793650元,下欠工程款704070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10000元,在收款过程中,刘**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约定半年还清,月息2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之后被告支付了黄**3个月利息共计27000元;2015年5月11日,刘**向原告出具了460000元的欠条,约定5月底付100000元,其余8月底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无施工资质而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是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出具了借条、欠条等凭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欠条等凭据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欠条中约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未支付部分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450000元的欠条已支付的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查封被告所有财产(包含厂房和设备),该项内容属于财产保全的内容,应单独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冈**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原告龙**、黄**、龙运树工程款91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450000元工程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利息27000元,460000元工程款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利息73600元,工程款本息共计101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黄**、龙运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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