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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257号周某某、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周*某,2015年1月16日生育女儿周女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恶化。在生育女儿45天后,被告外出打工,没尽到一个作母亲的责任。原告曾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不愿随原告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周*某、婚生女儿周女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离家外出的情况属实;她对子女尽了责任,原告没有多次去接她回家;她外出不是打工,而是在外治病,她与原告没闹矛盾,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周*某,于2015年1月16日生育女儿周女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3月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间偶有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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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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