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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赵**与武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赵**与被告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隆**、赵**,被告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赵**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与被告武冈**有限公司签订了基建承包合同,为被告承建厂房。原告按照合同在2013年12月以前全部竣工。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方**,原告方基建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1435412元及利息361723.82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清,拖欠部分按月息二分计息,直到还清为止。刘**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准逮捕。刘**被捕后,在各级政府领导协调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协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基建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1435412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361723.82元;2、依法查封被告华旺油厂所有财产(厂房及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冈**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是:原告方没有基建承包资质;2、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没有按照约定全资垫付;3、原告没有按合同在2013年底竣工,拖延了好几个月;4、原、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初步结算,并没有最终结算,虽然刘**出具了欠条,但是赵**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领条、借条,都注明了从工程款中扣除,应在本案中扣除这些工程款后才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5、原告请求按照欠条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6、原告请求查封华旺油业公司的财产,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依法应当驳回;7、原告修建的基建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答辩如下:1、当时是被告主动同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明知原告没有资质还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2、对工程的结算是最终结算;3、当时口头协议是材料由被告负责,但是被告一再违反约定,材料没有到位,导致工程延期;4、利息约定合法,在合同及欠条上面对利息有明确约定。5、工程的保证期是一年时间,现在已经超过了保证时间。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书,拟证明华旺**公司建筑工程承包书的相关内容;

2、临时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协商,签订的临时协议;

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隆*富的身份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赵**的身份情况;

5、借据,拟证明刘**欠原告工程款143512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是在结算之后书写的,该借据上面没有扣除原告应当抵扣的材料款等。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主体一方是二**司,但原告不是二**司员工,二**司也未盖章。工程约定180天,但是原告没有如期完工。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项目结算表;

2、赵**的欠条;

3、2015年6月9日赵**的领条;

4、2015年6月9日赵**的领条;

5、2013年8月17日隆*富借条及2014年7月17日的背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以上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2日原告隆**、赵**作为乙方以武**公司的名义(武**公司未盖章)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武冈**有限公司(原武**金属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刘**签订了《基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的两栋楼房”,“工程由乙方全额垫资修建,每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时,甲方付足工程造价55%,其余45%一年后付清,如到期付不清余款,一年后月息按2分计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年底完成承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对建筑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一致认可总工程款为3900947元,原告第一期应付工程款的55%为2145520元,已付款2112166元,第二期付款工程款的45%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结算后原告陆续从原告处领取部分款项,到2015年1月20日,双方对往来账目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35412元,刘**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又为原告垫付了78900元材料款,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65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无施工资质而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是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出具了凭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之后原告垫付的78900元材料款应从中扣除,因此,被告共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56512元。双方在结算时虽然约定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但之后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明确利息的起始时间,故应从从出具借据的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未明确还款时间,且被告单位现已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查封被告所有财产(包含厂房和设备),该项内容属于财产保全的内容,应单独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冈**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原告隆**、赵**工程款1356512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3246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隆**、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隆**、赵**承担1000元,由被告武**有限公司承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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