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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龚*在益阳市赫山区交警三大队附近的“虾蟹馆”吃宵夜时,与邻桌被害人罗**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龚*冲上前用右脚朝被害人罗**的左腹部踹了一脚,将被害人罗**踹倒在地,后两人被双方朋友劝开。经鉴定,罗**外伤性膀胱破裂术后,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龚*与被害人罗*贵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1)资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照片等相关书证;证人刘*、陈*①、陈*②、刘*倩、肖*、杜*、赵*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被告人龚*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5)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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