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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播电视台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播电视台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强,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播电视台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对湖南公共频道20:30至21:30一个小时节目实现目标管理,2012年的目标管理费为36.33万元,2013年为39.96万元,水电、中央空调、房租费、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补充规定》,约定2013年和2014年的任务均为3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前一段时间基本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交纳了管理费。但后来一直拖欠管理费,也未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合同执行到2014年年底终止。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杨**交纳目标管理费297200元;2.被告杨**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60000元;3.被告杨**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播电视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是本案的原告、被告,没有第三人参与合同的签订的事实;

2.《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补充规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是指覆盖张家界市城区公共频道1小时,不包含桑*、武陵源等地区的事实;

3.《关于张家**视台追缴经营任务欠款的回复函》复印件1份;

4.《请求延期缴纳2014年市电视台管理费的请示》复印件1份;

5.《关于恳求减免上交款的报告》复印件1份;

以上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杨**拖欠应缴的目标管理费,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6.《张家界广播电视台栏目汇编》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三年来欠缴原告张家界市广播电视台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用共计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被告杨**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是张家**传媒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播电视台签订《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播电视台与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组形成上下级管理关系,原告**播电视台与被告杨**代表的张家**传媒公司形成电视节目经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杨**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播电视台补交了2011年张家**传媒公司前任制片人杨某某负责经营期间的78600元的承包管理费。被告杨**向原告**播电视台交纳承包管理费的票据,均已入张家**传媒公司财务账目;2.原告**播电视台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依据、理由不充分。2012年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效力仅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时未续签合同进行约定。补充协议也并没有约定业务覆盖范围。原告**播电视台提供的《张家界广播电视台栏目汇编》并没有约定水电费的收取问题,该《张家界广播电视台栏目汇编》不能成为原告主张水电费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播电视台对被告杨**的起诉。

被告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聘任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应该是张家**传媒公司,被告杨**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的事实;

2.2014年3月29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担任职务到期之后,因为暂时没有找到其他替代人员,公司要求被告杨**继续负责栏目组的事实;

3.《股份变更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今晚八点半》栏目组股东变更情况,且被告杨**不是栏目组的股东的事实;

4.《今晚八点半栏目组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家**传媒公司经营《今晚八点半》栏目组,费用由公司股东负责承担的事实;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张家**传媒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事实;

6.《强烈要求恢复桑植县湖南公共频道节目传播的情况请示》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7月29日,张家**电视台对桑植县区域《今晚八点半》节目进行关闭,已经制作好的节目无法上传,给栏目组造成损失,因此要求降低管理费,并且恢复开通的事实;

7.《2012年至2015年上交管理费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上**视台管理费的情况的事实;

8.《交款收据和发票》复印件19份,拟证明《今晚八点半》栏目组陆续交给原告**播电视台管理费740400元情况的事实;

9.《明细账》复印件1份,拟证明新任制片人杨**补交《今晚八点半》栏目组原欠2011年管理费任务款78600元,及缴纳2012年元月至2月管理费60000元的事实;

10.《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新任制片人杨**补交前任制片人欠电视台2012年1-2月管理费6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于张家**传媒公司,拟共同证明本案被告应是张家**传媒公司的事实;

11.《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家**传媒公司股东经营《今晚八点半》栏目组的事实;

12.《经营湖**视台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股份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今晚八点半》栏目组属于张家**传媒公司经营的事实;

13.《关于湖南公共﹤今晚八点半﹥栏目2011年财务决算有关问题的通报》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家**传媒公司原欠债务情况的事实;

14.《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张家**电视台与杨某某签订)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家**电视台与杨某某签订合同的履行时间从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在该合同未到期没有解除合同之前电视台与被告杨**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杨**受聘于张家**传媒公司,出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湖南公共频道张家界时间段《今晚八点半》栏目组的经营。2012年3月21日,被告杨**与原告**播电视台签订一份《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该责任书根据原制片人申请,经台务会研**与该节目新制片人签订责任书如下: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是指覆盖张家界市城区湖南公共频道20:30至21:30的一小时(白天重播12:00至13:00)。台同意该一小时节目继续实行制片人制,任期为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台对制片人实行宣传目标管理,经营风险抵押、承包经营。以2009年任务27.3万元为基数,每年任务在上年任务数基础上增长10%(取到百位)。年度具体任务如下:2012年任务36.33万元,2013年任务39.96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杨**与原告**播电视台签订一份《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补充规定》补充约定:2013年任务调整为30万元。制片人保证在2014年9月22日前向台缴清2013年应上缴台经营任务欠款。2014年经营任务30万元,制片人缴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万元,2014年11月6万元、2014年12月7万元,余款12万元在2015年1月结清。2014年12月15日,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组向原告**播电视台出具一份《关于张家**电视台追缴经营任务欠款的回复函》,加盖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组公章。2015年1月26日,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组向原告**播电视台出具一份《请求延期缴纳2014年市电视台管理费的情况请求》,加盖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组公章。2015年3月12日,张家**传媒公司与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组共同向原告**播电视台出具一份《关于恳求减免2014的上缴款的报告》,明确要求原告**播电视台对张家**传媒公司与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组所欠的管理费予以减免,并加盖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组与张家**传媒公司公章。

2012年2月29日,由被告杨**经手向原告**播电视台支付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组2011年度所欠管理费786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杨**经手向原告**播电视台共计缴纳管理费740400元。原告**播电视台在收到以上管理费后出具的收据或发票,被告杨**交由张家**传媒公司,并由该公司记入公司财务账目。

另查明,《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所称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即为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2011年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组所欠原告张家界市广播电视台管理费78600元,系前制片人杨某某承包期间产生。

综合原告**播电视台的诉求,被告杨**的答辩,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

被告杨**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本案的焦点所在。被告杨**与原告**播电视台签订《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时,被告杨**以个人名义签订,未加盖张家**传媒公司公章。被告杨**受聘于张家**传媒公司,出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湖南公共频道张家界时间段《今晚八点半》栏目组的经营,而且向原告**播电视台缴纳管理费的收据或发票均交张家**传媒公司,记入该公司财务账目。张家**传媒公司在与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组共同向原告**播电视台出具的《关于恳求减免2014的上缴款的报告》中,明确认可湖南公共频道《今晚八点半》栏目组下欠原告**播电视台管理费的事实。故此,应认定被告杨**与原告**播电视台签订《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行为系有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与原告**播电视台签订《湖南公共频道一小时节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张家**传媒公司承担,被告杨**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

综上,对于原告**播电视台的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播电视台的起诉。

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65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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