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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湘**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阳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6日,谢*作为甲方与湘**司、石*的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需在乙方地下车库购买车位50个以上,价格5万元一个。现因乙方要求对车位地面改造成环氧耐磨砂浆地坪涂层,需要一个月时间,就此事项商量如下:1、甲方借400万元给乙方,月息10万元,乙方将附件内140个车位抵押给甲方;2、一个月内乙方必须将地下车库所有面积车位搞好交付给甲方,经甲方验收后抵还借款;3、乙方交给甲方车位后另余下欠款在三个月内还清,如没还清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所有抵押的车位;4、如乙方在一个月内未改造到位,乙方必须按时继续付息,但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如乙方不按时付给甲方利息,甲方有权处置所有车位;5、如甲方在乙方指定红线范围内的车位按时达到验收,如到时甲方不要,需补偿乙方改造费贰拾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谢*、石*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湘**司的公章。次日,石*向湘**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谢*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湘**产公司资金周转用。借款账户:邵阳湘**限责任公司,开户行:邵**行中心分理处,账号************”,借款人签章处由石*签名,并加盖了湘**司的公章。同日,谢*将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该借据上指定的银行账户。一个月后,石*、湘**司未能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车位地面改造到位,无法将车位交付给谢*,至原审开庭时止,石*、湘**司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亦未交付车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与石*、湘**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按照石*、湘**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提供了借款,石*、湘**司及应承担还款义务。石*辩称双方签订的名为借款协议,实为车位买卖协议,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的支付内容,只是包含了买卖车库的意向,但也并未确定买卖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石*、湘**司出具的借据更进一步确定了借款用途,故谢*与石*、湘**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湘**司辩称公司对借款协议内容不知情,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借款协议及借据上均加盖了湘**司的公章,借据上指定借款汇入湘**司的账户,借款用途为该公司资金周转,湘**司也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对石*、湘**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石*、湘**司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承担,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10万元,即月利率为2.5%,《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案利率酌定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5.6%×4=22.4%;石*提出,根据协议的约定,付息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借款协议关于三个月的约定是针对车位地面的改造时间,石*、湘**司现在一直占用谢*的资金,应该继续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正如一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但若超过借款期限未归还借款,借款人仍应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继续付息,而并非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就能免除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湘**限责任公司与石*共同归还谢*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46667(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8月7日算至2015年6月6日,顺延照计至本息还清时止),石*、邵阳湘**限责任公司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湘**司上诉称,谢*与石*签订的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实际包含车库买卖协议,谢*支付的400万元借款中包含300万元购买车位款项,原审将400万元全部认定为借款错误,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利息为18666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谢*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为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均作了约定,双方构成借贷关系,虽借款合同中包含买卖车库的意向,但没有明确买卖标的数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该约定也可认定为让与担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答辩称,借款协议和借据不成立,400万元是支付到湘**司账户,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谢*与湘**司、石*签订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月息10万元,从合同的订立目的和主要条款来看,属于借款合同性质,虽合同中也有涉及车库款抵偿借款等内容,但双方对抵偿借款的车库数量约定不明,并对抵偿行为成就附有相应条件和期限,而该条件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达成,故上诉人湘**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生效,且湘**司、石*于2014年8月7日以借据的形式,再次确认谢*支付的400万元为借款,原审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据认定谢*支付的400万元为借款并计算相应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湘**司上诉称只有100万元借款,其余款项为购买车库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邵阳湘**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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