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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贺**与被告谢**、王**、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贺**与被告谢**、王**、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贺**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尤会,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6日,两原告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5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贺**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尤会、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贺洪武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军港宾馆的房屋及设施和设备租赁、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需交承包押金款20000元,待合同期满后方能退还,否则不管任何理由都不予退还;每月承包款为5000元,每季度为15000元,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每季度为18000元,均须在每季度月末交清,特殊情况不能超过15天,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合同,并押金不予退还;宾馆所用的水、电、房租及在经营过程中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和费用都由乙方负责,员工工资不能拖欠,与原告无关,经营期内所有一切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宾馆房屋及设施设备交由被告经营,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提供一张债权凭证作为押金的替代品,没有以现金向原告支付押金。然而一个季度期满后,被告不按约支付承包款和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予以拖延。现宾馆因拖欠电费停业,被告却不愿将宾馆和设施设备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责令被告向原告如数退还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2、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和租金(按每月11000元,从2014年6月1日算至被告退还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之日止,暂算五个月为5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按应交押金金额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承包期间所欠的水电费及人工工资等全部债务。

为支持其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承包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军港宾馆的房屋及设施和设备租赁、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需交承包押金款2万元整,待合同期满后方能退还,否则不管任何理由都不予退还;每月承包款为5000元,每季度(三个月)为15000元,每月房屋租金为6000元,每季度(三个月)为18000元,均须在每季度月末交清,特殊情况不能超过15天,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合同,并押金不予退还;宾馆所用的水、电、房租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和费用都由乙方负责,员工工资不能拖欠,与原告无关;经营期内所有一切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

证据2、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出租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原告享有处分权。

证据3、房屋照片。用以证明出租房屋外观,宾馆停业,大门紧锁,被告却不愿将宾馆和设施、设备退还给原告。

证据4、周**于2013年4月8日向谢**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谢*提供一张债权凭证即借条作为权利质押,当作押金的替代品,没有以现金向原告支付押金。

证据5、收款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员工工资3650元。

证据6、2014年9月7日到9月12日收款收据15张及2014年9月7日被告谢**出具的借款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取的部分营业款应当扣减该部分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谢**辩称:签订合同是三被告共同签订的,所以答辩人一人不可以处理是否解除合同。合同约定了有两个月的装修期,不应当计算租金。另外,装修费用应当抵扣租金。如原告将答辩人给原告的十万元欠条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就同意支付两万元押金。欠水电费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7、旅客住宿一览表。用以证明2014年9月6日到9月15日的营业款被原告安排的人收走。

证据8、宾馆装修投资报告表。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宾馆后进行了装修,并承担了装修款。

两原告对被告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没有缴纳租金,所以确实派人去拿营业款,但具体数额是多少待核实后予以确认,认可其中有原告签字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装修是事实,但装修款被告方一共支付了30000元。

被告王**、刘**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贺**、贺**(甲方)与被告谢**、王**、刘**(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军港宾馆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需交纳押金款20000元,押金必须以现金方式交纳;押金在签定协议后必须当时交纳现金,待承包期满后方能退还,否则不管任何理由都不予退还;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缴款方式为自承包之日起每一季度(三个月)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承包款每月5000元,每季度15000元,房屋出租款每月6000元,每季度18000元,缴款时间须在每季度月末缴清,特殊情况不能超过15天,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合同,并押金不予退还;设施和设备交接,自签订合同后,甲乙双方到实处对账交接,甲乙双方签字,待承包期后如数交还,否则照价赔偿;承包后,宾馆所用的水、电、房租及在经营过程中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和费用都由乙方负责,员工工资不能拖欠,以上一切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负责;承包期间,乙方如要重新装修,必须上规模,甲方可减免2个月的承包款。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谢**以案外人周**出具给谢**的借条质押给原告,作为押金的替代品。原告按约将宾馆交给各被告经营。被告承包后,对宾馆进行了装修,总装修应付款为79011元,其中原告方出资3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承包款及租金,原告收取了7039元宾馆营业款。原告还代被告支付了员工工资365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现宾馆已关门歇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贺**与被告谢**、王**、刘**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款及租金,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及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暂付自2014年6月1日起5个月的承包款及租金5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原告已收取的营业款7039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前5个月的承包款及租金4796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押金损失,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谢**返还质押在原告处的借条。又因双方合同约定了人工工资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代被告支付的3650元人工工资,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承包期间所欠水电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水电费的数额,对原告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谢**主张应减免2个月装修期间的承包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查明的事实可知,合同中关于减免2个月承包款的约定,应当是在被告如约承包三年的情形下,原告方才可考虑减免,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主张装修费用应当抵扣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贺**、贺**与被告谢**、王**、刘**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

二、被告谢**、王**、刘**向原告贺**、贺**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承包款、租金47961元(原告收取的7039元已核减),被告谢**、王**、刘**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贺**、贺**返还房屋及设施、设备,并向两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承包款、租金;

三、被告谢**、王**、刘**向原告贺**、贺**支付押金损失20000元,原告贺**向被告谢**返还质押借条;

四、被告谢**、王**、刘**向原告贺**、贺**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人工工资3650元;

五、驳回原告贺**、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谢**、王**、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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