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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株**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投资醴陵年产10万头优质肉牛产业化生产项目,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节日补贴1%,若被告株**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月息不变,应无条件按所借金额的1%每月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上借款方加盖了被告株**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的私章。原告在与被告株**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即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刘**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株**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5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株**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被告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醴陵年产10万头优质肉牛产业化生产项目,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2%月息月支付,节日补贴1%,若被告株**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月息不变,应无条件按所借金额的1%每月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上借款方加盖了被告株**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的私章。原告在与被告株**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即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刘**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株**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株**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株**有限公司、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欠付的利息24000元及到期借款利息26900元(从合同到期日到2015年9月7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8967元(从合同到期日到2015年9月7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株洲远**限公司、被告刘**是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的责任?被告株洲远**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株洲远**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株洲远**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刘**系被告株洲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称借款汇至被告刘**的个人账户上,但未提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刘**个人使用所借款项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株洲远**限公司按年利率36%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原审予以认可。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总计应该不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原审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株洲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其中30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20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8元,财产保全费3249元,合计12407元,由被告株洲远**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的36%的年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借款利率为24%不合理;2、被上诉人刘**以远**司名义向上诉人借款,款项汇入了其个人账户,未用于公司经营,其应就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株洲远**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期间欠付的等费用21000元,其中:30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期间欠付的一个月费用为9000元(300000元×0.03×1个月),20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期间欠付的两个月费用为12000元(200000元×0.03×1个月);3、改判被上诉人株洲远**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自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改判被上诉人刘**对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撤回第二、三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刘**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加盖了公司与刘**的个人印章,因刘**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当事人均知晓该借款为公司借款;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公司要求将款项汇入刘**的个人账户,该个人账户是公司使用的账户,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并且在款项入账后,公司向上诉人开具了收据,并注明款项用于肉牛项目投资款;3、款项到账后,公司从财务账目上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利息。综上,本案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刘**的个人借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1日与被上诉人订立借款合同,合同中注明的借款人均为株洲远**限公司,刘**作为株洲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并且株洲远**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履行后均以公司名义向张**开具了收款收据,故刘**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借款汇至刘**的个人账户后刘**未用于公司经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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