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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耒刑一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与伍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当天在耒阳市五一路K歌之王KTV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梁**卖给伍某某500元的K粉。

2、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梁**与伍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两人见面后,被告人梁**应邀与伍某某一起到衡阳市衡枣高速公路附近的一个“嗨吧”玩。在该“嗨吧”,被告人梁**卖给伍某某500元的“开心水”。

3、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梁**与伍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当天在耒阳市新华大酒店大厅内进行毒品交易,并将上次所欠的500元一起付清。之后,被告人梁**让其朋友陈*(另案处理)帮忙带着500元的K粉前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正当交易完成之时,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伍某某身上搜出一包白色晶粉状物,从陈*身上搜获1000元。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缴获的白色晶粉状物净重6.05克,检验出氯胺酮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原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2、通话详单;3、现场检测报告书;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5、毒品指认照片;6、理化鉴定书;7、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8、辨认笔录;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0、户籍证明;11、到案经过;12、同案人陈*的供述与辩解;13、被告人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分别于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2014年4月22日10时、2014年4月25日19时向证人伍某某贩卖毒品,其中第一次(2014年2月中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向伍某某一人贩毒两次,未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期内量刑;2、其2014年4月25日19时向伍某某贩卖毒品系“特情引诱”,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应当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导致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梁**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分别于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2014年4月22日10时、2014年4月25日19时向证人伍某某贩卖毒品,其中第一次(2014年2月中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向伍某某一人贩毒两次,未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期内量刑。经查,上诉人梁**三次贩卖毒品给伍某某的事实,有上诉人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一致,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详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梁**还上诉称,其2014年4月25日19时向伍某某贩卖毒品系“特情引诱”,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应当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导致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梁**2014年4月25日19时向伍某某贩卖毒品系“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称一审判决未考虑其坦白及当庭认罪情节,量刑畸重,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梁**虽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其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期间均否认其三次向伍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鉴于上诉人梁**对影响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翻供,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或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梁**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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