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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司)与被告衡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天**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原告意**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司委托代理人周*、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公司诉称,从2012年3月份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硫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硫酸。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87320.6元,至2014年10月23日止,经双方对帐,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863284.8元,以至酿成纠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年度硫酸购销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6328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6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硫酸买卖合同》、《硫酸购销合同》、《年度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

2、2012年、2013年度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情况、原告销售明细表、被告付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2014年度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情况、抵款协议、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硫酸情况、被告付款及以货款抵款情况;

3、往来帐询证函、对帐单,证明被告至2014年10月23日止累计拖欠货款286328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意**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履行了供应硫酸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87320.6元,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累计欠货款2863284.8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及时履行了为被告供应硫酸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63284.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衡阳**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中**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衡阳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有限公司货款2863284.8元;

三、限被告衡阳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6875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72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5723元,由被告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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