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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先后四次分别向吸毒人员旷*、刘*、谢某某、杨*等人贩卖冰毒、麻*约2.7克。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衡阳市南岳区南街与独秀路交叉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和住处缴获冰毒6.3克、麻*1.45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吸毒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详单、吸毒人员基本信息的指认、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明等书证;3、证人旷*、刘*、杨*、谢某某、刘*某、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因被告人王*具有立功表现及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又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1、对起诉书认定的第一、二、三次贩卖毒品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收到谢某某的毒资,故起诉书指控其第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成立;2、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大部分系自己吸食,未贩卖。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2、从被告人王*身上和住处查获的7.75克冰毒和麻古没有流入社会,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3、对起诉书认定其第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证据存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从方忠宝(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旷*、刘*、谢某某、杨*等人。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时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冰毒6.3克、麻*1.4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旷*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二人在国峰宾馆见面。王*将约0.9克冰毒和一粒麻古(重约0.1**)以二百元的价格卖给旷*。

2、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刘*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二人在国峰宾馆附近见面。王*将约0.7克冰毒和一粒麻古(重约0.1**)以二百元的价格卖给刘*。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杨*求购毒品的电话,对方要求购买一百元钱的毒品,后二人在立青网吧见面。王*将约0.35克冰毒和0.05克麻古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杨*。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接到谢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称自己一位朋友想要二百元的毒品。后谢某某来到王*位于和平巷1号三楼的住处,王*让谢某某以二百元价格将约0.4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约0.1克)拿走。

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一名叫王*的男子涉嫌吸食毒品,该所民警出警后在衡阳市南岳区南街与独秀路交叉处将被告人王*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身上查获一包冰毒和两粒麻*,从被告人王*的住处查获七包冰毒和七粒麻*。经鉴定,查获毒品共计冰毒6.3克、麻*1.45克。

被告人王*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侦破他人贩卖毒品案,构成一般立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旷*、刘*、谢某某、杨*的证言、对吸毒人员基本信息的指认,证明被告人将冰毒、麻*贩卖给旷*、刘*、谢某某、杨*的事实;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指认照片、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检查、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抓获吸、贩毒人员,查获大量毒品和吸毒工具,并将该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系被告人将毒品贩卖给旷*、刘*、谢某某、杨*的事实;4、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12至3月14日期间多次与旷*、刘*联系;5、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人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向侦查人员提供线索将贩毒人员抓获归案,构成一般立功的事实。7、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王*被抓获前有吸毒行为。8、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122号理化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及其住所所查获的粉末、药丸及晶体均检验出有毒品成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定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收到谢某某的毒资,故起诉书指控其第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成立。关于此次购买的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就贩卖毒品给谢某某朋友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前后一致的稳定供述,其就交易时间(即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交易地点(即王*家里)、贩卖毒品的数量(一个包子的毒品,即约0.7克冰毒和0.1克麻古)、贩卖毒品的价格(200元)、贩卖毒品的对象(即谢某某的朋友)的供述与证人谢某某、证人刘**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以贩卖为目的”可以确定,属于上述解释中有关“贩卖毒品”的定义范畴,虽然被告人王*未当场收取约定的毒资,但双方约定毒资后付,这种“赊购”式交易也是购买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贩卖毒品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本案中被告人王*与代购人谢某某就毒品买卖的数量和价格达成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完成,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至于“赊购”式交易的预期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未贩卖。经查王*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理;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他人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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