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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山县所城镇廖家庄村一组不服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山县所城镇廖家庄村一组不服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诉讼法修改,级别管辖改变,蓝**民法院向本院移送审理,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蓝山县所城镇大麻办事处林布村七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廖家庄村一组代表人陈**、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易佳*因事未到庭外,原告廖家庄村一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林布村七组组长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蓝府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廖家庄村一组)提供的第138号证与被申请人(林布村七组)持有的第120号证,都是本机关在林业“三定”时颁发的权属凭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凭证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维护。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平岭脚山场的东界应以“平岭坳大岐为界”,但与申请人第138号证的记载不符,其主张不能支持;申请人第138号证的四至没有包括争议山场,被申请人第120号证的四至与争议山场相吻合,因此,申请人以第138号证主张争议山场的山林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坪岭坳争议林地的山林所有权属于所城镇大麻办事处林布村七组所有,具体管辖范围以林布村七组第120号坪岭坳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至为准(见附图)。

原告廖家庄村一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廖家庄村一组诉称:平岭脚位于第三人境内,土改时期是半山村刘第合的山场。1952年刘第合去世,其妻欧**于1954年改嫁,将山场带至原告处,归原告所有。1981年6月26日蓝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蓝林字第138号平岭脚山林所有权证,该证是由第三人原所在的大麻公社核准颁发的,记载“地名平岭脚,四至:东以下平岭脚路面第一个阴岐至漕尾岐嘴,南以庙田冲破漕,西以庙田冲田面岐,北以去半山岐古路往北的一个阴漕石头上岐嘴”。平岭脚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00年原告到平岭脚西面砍伐松、杉树,第三人提出异议,并以其非法的蓝林字第120号坪岭坳山林所有证为由主张原告侵权。后双方将争议提交蓝山县调纠办,但蓝山县调纠办不秉公办案,偏袒第三人,久拖不决,偷换地名,作出错误处理决定。被告市政府同样未依法认真审查核实、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两被告未据实依法裁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永政复决字(2015)第5号《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蓝府决字(2015)1号《蓝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廖家庄村一组除了原提供给蓝山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外,没有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第138号平岭脚山林所有证的四至没有包括争议的坪岭脚山场,争议的坪岭脚山场不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第120号坪岭脚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至与争议的坪岭脚山场十分吻合。二、蓝府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第138号平岭脚山林所有证与第三人第l20号坪岭脚山林所有证,都是在1981年6月I7曰双方签订协议后同日填发的,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予同等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永州**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1981年6月26日廖家庄1组第138号平岭脚山林所有证,拟证明:①廖家庄1组主张平岭脚山场的东界应以“平岭坳大岐为界”,与该证记载不相符,其主张不能支持;②该证与争议山场北面相邻的山场相符,没有包括争议山场。

证据2、刘**、刘**等人的《证明》五份,拟证明刘**、刘**等人所作的六份证明都是纠纷发生后形成的,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不能否定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至界线。

证据3、1953年鱼口坝村阮**《土地证》,拟证明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分配为阮**所有。

证据4、1981年6月17日《协议》,拟证明:①林业三定时双方因庙田冲尾山林界线发生争执;②林权发证工作组黄**组织双方签订了《协议》;③双方议定界限是:平岭坳下平岭脚,路底(即庙田冲尾)路面第一个阴岐咀,下至平板阴漕、庙田冲尾两阴漕口吊岐咀为界,路脚阴漕以出归鸡龙洞生产队,路脚阴漕以进归鱼口坝生产队。该协议已明确争执山场属鱼口坝生产队。

证据5、1981年6月26日林布村7组第120号坪岭坳山林所有证,拟证明:①该证四至与争议山场吻合,争议山场属林布村7组所有;②该证是林业三定时颁发的权属凭证,该证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

证据6、1981年6月28日林布村7组冯**第950号《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争议山场的东北面约2亩在两山到户时分配为冯**的自留山。

证据7、2003年11月14日现场调查鱼口坝组记录,拟证明:①争议山场的基本情况;②争议山场的松树是飞花的,杉树是再生的。

证据8、2003年1月14日现场调查廖家庄1组记录,拟证明:①林业三定时双方发生了争议,黄**组织了调解;②争议山场的基本情况;③争议山场的松树是飞机播的,杉树是回蔸杉。

证据9、2005年7月4目调查黄**笔录,拟证明1981年6月7日《协议》是真实的,是黄**亲笔起草的

证据10、2005年l0月10日《协议书》,拟证明:①县调纠办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②双方约定:一、1981年6月17日《协议》真实有效;二、双方山林所有证真实有效;三、争议山场已伐林木朽烂,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证据11、2008年10月30日《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县调纠办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册林所有证均真实有效,双方凭证管业;二、双方凭证的具体界线,以林业工程师鉴定的结论为准。

证据12、2014年12月11日调查林布村7组阮**笔录,拟证明:①林布村7组又称鱼口坝,廖家庄l组又称金(鸡)龙洞;②双方的纠纷于2000年发生:③1981年6月17日协议中的“路脚阴漕”是指去半山路下平岭坳第一个阴漕;④廖家庄l组平岭脚山场的来历;⑤同意政府下处理决定;⑥林布7组现任组长是刘**;⑦陈**、冯**都是林布村7组的人。

证据13、2014年12月15日调查廖**l组黄**笔录,拟证明:①争议山场又称庙田冲;②争议山场的松树是飞机播种的,杉树是回蔸杉;③纠纷发生的起因和时间;④2007年争议山场东面的树子是鱼口坝卖给刘**砍的;⑤争议山场现为鱼口坝22户造的杉幼林;⑥对1981年6月17日《协议》不认可;⑦认为林布7组第120号证没有盖原大麻乡政府的公章,林布7组第120号证应让位于廖**l组第138号证,廖**l组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⑧廖**l组对2005年10月l0日《协议书》、2008年10月30日《调解协议书》都不认可,但又无正当理由;⑨廖**l组要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蓝山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复议程序合法,一是依法受理;二是依法审查;三是依法送达。原告于2015年元月26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审查后立案,并根据蓝山县政府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府决字(2015)1号决定进行复议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2、《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求,依法维持《复议决定》。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以蓝山县人民政府收集的上述证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申请行政复议书,拟证明依法受理。

证据2、委托书及身份证,拟证明依法受理。

证据3、蓝府决字(2015)l号,拟证明依法受理。

证据4、蓝山县答辩书,拟证明依法审查。

证据5、行政复议答辩书,拟证明第三人主张权属证据。

证据6、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国内经济快递单,拟证明依法受理、送达。

证据7、永政复决字(2015)5号,拟证明依法决定、送达。

复议适用的法律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林布村七组答辩称:争执的山场自土改以来都是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所持有的120号山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蓝山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永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林布村七组除了原提供给蓝山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外,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阮**土改证没有来源,不予认可。证据4、协议划的界线不予认可,协议是真实的,不同意政府的理解。证据5、第三人的证来源不明。证据6、《自留山使用证》来源不明。证据7、8无异议。证据9、协议是真实的,不同意界线的理解。证据10、协议只是以138号林权证为准。证据11、不认可,工程师划界线划到第三人。证据12、不认可。证据13、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7有异议,永州市政府复议没有到现场去核实。

第三人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7、8、13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9-12能证实相关事实,原告质证异议不成立、第三人无异议,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程序性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家庄一组与第三人林布村七组争执的山场,原告称平岭脚(又庙田冲),第三人称坪岭坳(又庙塘冲),位于第三人村庄的东面,距第三人约1.5公里。土地改革时期,蓝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村的阮**颁发了《土地证》,该证右起第六栏记载的庙塘冲四至,经现场核实与争议山场相符。1981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双方为庙田冲尾的界线发生争议,1981年6月17日县定权发证工作人员黄**组织原告的代表黄*、陈**和第三人的代表阮**、黄**到现场协商后,签订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路脚阴漕以出归鸡龙洞生产队,路脚阴漕以进归鱼口坝生产队”(鸡龙洞就是原告,鱼口坝就是第三人)。1981年6月26日蓝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蓝林字第120号《山林所有证》,该证右起第一栏记载的坪岭坳四至,经现场核实与争议山场实地吻合,并与阮**的《土地证》、1981年6月17日《协议》所载四至一致。1981年6月28目,第三人将“庙田冲尾”(位于争议山场内的东北面,面积约2亩)山场分配为本组冯**作自留山,并填发了蓝林字第950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981年6月26日蓝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蓝林宇第138号《山林所有证》,该证右起第三栏记载的四至,经现场核实与争议山场北面相邻的山场相符,没有包括争议山场。

2000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10月10日蓝山县调纠办组织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双方于1981年6月17日订立的《协议》真实有效;二、廖家庄一组第138号证、林布村七组第120号证真实有效,双方凭证管业;三、争执山场己伐林木朽烂,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07年第三人将争议山场东面的松(杉)树出售给刘**砍伐。2008年10月30日蓝山县调纠办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山林所有证的管辖范围,以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为准。因鉴定结论将争议山场划归第三人,原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争议山场下半部分为非人造成熟松、杉混合林,上半部分为第三人在2008年协议后所造杉幼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138号平岭脚《山林所有证》与第三人第l20号坪岭坳《山林所有证》,都是在1981年6月I7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同日填发的,均为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据。原告自己主张《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东以下平岭脚路面第一个阴岐至漕尾岐嘴为界”是以“平岭坳大岐为界”,包括了第三人的坪岭坳山场,但原告平岭脚山场的东界并没有记载“以平岭坳大岐为界”。如按原告所指界线,第三人在原告的东面已没有山场了,这不符合1981年6月I7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的双方均有山场并划分了界线的事实。经现场查看,第三人第120号证的坪岭坳四至与争议山场相吻合。蓝山县人民政府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府决宇(2015)1号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撤销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府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山县所城镇廖家庄村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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