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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融建**有限公司与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华融建**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一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华融建**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刘*系上诉人华融建**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刘*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以刘*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故湖南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刘*住所地在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华融建**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刘*是其公司的员工,刘*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刘*住所地在衡阳市雁峰区,被上诉人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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