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廖*、胡**、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廖*、胡**,原审第三人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廖*、胡**,原审第三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与邓**原系夫妻。2011年11月16日廖**、邓**(甲方)与廖*、胡**(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泰昌指定专营店和良田自建他营(2)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28万元,以前的债务全部归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当天廖*、胡**支付廖**、邓**18万元,还剩10万元未支付。2011年12月7日,廖**与邓**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未对上述10万元转让费进行约定。2013年11月18日,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廖*、胡**立即给付廖**泰昌指定专营店和良田自建他营(2)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廖*、胡**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廖**、邓**与廖*、胡**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廖**、邓**依约定向廖*、胡**转让了门面,廖*、胡**则应向廖**、邓**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廖*、胡**只在转让门面当天给付廖**、邓**18万元,还余10万元未给付。因该10万元未付款项是发生在廖**与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门面转让后廖**与邓**离婚,但该笔转让费应属于夫妻的共同债权。因廖**与邓**离婚时,对该债权并未约定,所以认定该债权双方各得一半。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询问邓**对该10万元的处理意见,邓**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廖*、胡**给付其应得的份额。因此,对廖**要求廖*、胡**给付转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廖**只能获得10万元的一半即5万元。因廖*、胡**未按时给付,廖**要求廖*、胡**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为6021元(50,000元×6.15%÷12×23.5个月)。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廖*、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转让费50,000元及利息6021元;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廖**负担600元,由被告廖*、胡**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廖*、胡**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廖**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廖*、胡**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属实。(一)原审判决认定廖**、邓**与廖*、胡**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6日不属实,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二)原审判决认定廖*、胡**在签订《转让合同》当天支付廖**、邓**18万元不属实。1、廖*、胡**在支付18万元转让费现金后不可能不要廖**出具收条。2、合同约定廖*、胡**一次性支付28万元转让费,廖*、胡**不可能分两次支付。3、邓**自愿放弃自己应得的份额也印证廖*、胡**尚有18万元转让费未付或者只付给了邓**。事实上,廖**和邓**在离婚时口头约定,廖*、胡**所欠的28万元,归廖**所有,由廖**追讨。(三)原审判决认定廖**、邓**将泰昌指定专营店和良田自建他营(2)全部资产转让给廖*、胡**不属实,《转让合同》约定的是廖**、邓**将泰昌指定专营店和良田自建他营(2)属廖**、邓**所有份额的全部资产作价28万元转让给廖*、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未全部支持廖**诉请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胡**辩称:一、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2011年12月5日又签订一份《转让合同》是因为当时中国移动的合同要变更,需要重新签订《转让合同》。二、廖*、胡**在2011年11月6日签订《转让合同》的当天支付廖**、邓**现金18万元属实,当时廖*、胡**不清楚廖**、邓**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否则会让廖**、邓**出具收条。三、廖*、胡**在支付18万元之后还剩10万元,约定由廖*、胡**代廖**、邓**偿还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2012年2月3日,廖*、胡**将良田自建他营(2)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廖**的父亲廖**,廖**支付了20万元现金,另外10万元偿还了廖**、邓**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故廖*、胡**已不欠廖**、邓**10万元转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廖**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邓**述称:邓**与廖**原系夫妻,自2009年起廖**、邓**与廖*、胡**共同投资经营泰昌专营店和良田自建他营(2)店,各占50%股份。2011年11月6日,廖**、邓**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泰昌专营店和良田自建他营(2)店50%的股份给廖*、胡**。签订合同当天,廖*、胡**支付廖**、邓**现金18万元,剩余10万元约定由廖*、胡**代廖**、邓**偿还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廖**在未与邓**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将18万元中的10万元给其父亲在郴州建房,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1年12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后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10万元贷款按照以前的约定由廖*、胡**偿还,因为廖*、胡**是邓**的表妹表妹夫,故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10万元贷款由邓**负责。2011年2月3日,廖*、胡**将良田自建他营店(2)转让给廖**的父亲廖**,廖**偿还了廖**、邓**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抵作支付廖*、胡**的10万元转让费,故廖*、胡**欠廖**、邓**的10万元转让费已经付清,原审判决廖*、胡**支付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邓**对该10万元的处理意见时,邓**称转让费28万元已经全部付清,所以这10万元不是邓**的钱,邓**不要。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2011年11月6日,廖**、邓**(甲方)与廖*、胡**(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泰昌指定专营店和良田自建他营(2)全部转让给乙方。2、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28万元整(大写贰拾捌万元整)。3、甲方应协助乙方在办理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手续,转让前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4、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12月5日,廖**、邓**(甲方)与廖*、胡**(乙方)又签订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泰昌指定店和良田自建他营(2)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以前的债务全部归乙方负责。(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廖**于2012年2月3日偿还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10万元贷款及1148.77元利息,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廖*、胡**是否已支付廖**、邓**18万元转让费的问题,廖*、胡**称其在签订《转让合同》当天支付廖**、邓**转让费现金18万元,作为转让费的承受人之一邓**表示属实,转让费的另一承受人廖**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因廖**并未就该18万元转让费提起诉讼,故廖*、胡**是否支付廖**、邓**18万元转让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廖*、胡**是否应当支付廖**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廖*、胡**对《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尚欠廖**、邓**10万元转让费无异议,但廖*、胡**辩称双方约定由廖*、胡**代廖**、邓**偿还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抵作转让欠款,而之后廖**因欠廖*、胡**转让费而代廖*、胡**偿还了廖**、邓**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故廖*、胡**已不再欠廖**、邓**10万元转让费。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廖**、邓**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及利息是廖**偿还的,因此廖*、胡**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廖*、胡**应当支付廖**、邓**10万元转让费及利息。因邓**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其应得的份额,故原审判决廖*、胡**支付廖**其中的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