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陈**、伍**、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伍**、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和还款诚意,保证人也表示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伍**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二、判决被告郭**对陈**、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三、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伍月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在借款之日,原告当即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8000元,实际支付给我的金额为115.2万元;借款后,被告每月按4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请法院在法定支持的范围内予以调整;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了10万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郭**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伍**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并按1%支付给新宁县**有限公司管理费。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证据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所借款项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未按时为清偿到期债务的,按保证责任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支付了1200000元,被告当即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及管理费48000元,后被告按每月48000元支付了三个月。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后按每月44000元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及管理费。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款保证合同、打款凭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伍**应按合同履行及时清偿债务;被告郭**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陈**、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管理费1%,并约定了违约金1%,双方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月利率2%;而管理费1%和违约金1%虽未表述为利息,但本质仍为借款产生的孳息,已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日当即支付了48000元给原告,应视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金额1152000元。之后,被告按每月48000元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在偿还100000元后又按每月44000元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支付的利息利率已超出法定保护范围。依照《规定》,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要求用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115.2万元-(4.8万*3月-115.2万*3%*3月)-10万-(4.4万*6月-105.2万*3%*6月)=93.704万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郭**按保证责任总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保证合同是基于主合同存在的,其保证义务基于主合同而存在,其承担的是借款人的义务,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3704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伍**追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陈**、伍**负担6000元,原告李**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