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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554号高某胡*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她与被告胡*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让她感到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她于2015年1月8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并判令婚生小孩由她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成立的事实;

2、(2015)桃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3、原告陈述,自2014年7月30日起,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经常性无故离家出走,直到2015年4月回来,并交给她1000元,从被告回来后,她就外去了,到8月份被告再次无故离家,并于2015年12月6日对她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他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基于家庭的考虑,也基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他希望与原告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现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证据3有异议,离家事实属实,但两次离家都是事出有因,另今年12月6日她只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并不存在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原告所陈述的证据3能证实被告两次外出以及双方存在矛盾的事实,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胡*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胡高*。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2015年1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价值约8000元,共同债务有被告欠原告之父14000元,欠被告之弟45000元,共计59000元。原告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同意随被告的意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经调解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男孩高*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告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同意随被告的意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考虑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共同财产应共同分配,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高*与胡*离婚;

二、子女抚养:男孩胡**由高*负责抚养成人,由高*负担小孩抚养费33500元;

三、财产处理: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价值8000元,双方各应得4000元,共同债务59000元,双方各应承担29500元,由胡*给付高*33500元后,面包车一辆归胡*所有,共同债务由高*负责清偿。

上列二、三项列抵后,双方互不负金钱、共同债务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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