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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龚某某、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龚某某、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龚某某、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受害人邓某某欠被告人唐*某、龚某某的债务。2015年9月17日,唐*某、龚某某夫妇为追回债款将邓某某控制在冷水滩区湘江宾馆603房间,并安排其弟被告人唐**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邓某某偿还其债款再准许邓某某离开。直至2015年9月20日,邓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2015年9月20日,唐**被当场抓获,2016年3月4日,唐*某、龚某某主动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龚某某、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某、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龚某某主动投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受害人邓某某欠被告人唐*某、龚某某夫妇的债务。2015年9月17日,唐*某、龚某某为追讨债款将邓某某控制在冷水滩区湘江宾馆603房间,唐*某安排其弟被告人唐**看守,限制邓某某的人身自由,并要求邓某某偿还了债款后才准许邓某某离开。直至2015年9月20日,邓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当天,唐**在冷水滩区河东湘江宾馆603房间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3月4日,唐*某、龚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侦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取得了受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罗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唐某某、龚某某、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龚某某、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龚某某、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安排他人非法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唐*甲受唐*某的指使实施非法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取得了受害人邓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龚某某、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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