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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5)桃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益阳市桃**发有限公司与桃江县浮邱山乡金盆村黄港湾组部分农户签订租赁承包开发合同,租赁承包金盆村金和水库边约60亩山林建设高效立体农业基地种植玉竹参、金银花、百合等中药材。2013年4月,该公司将该基地以金盆村土地开发项目的名义向桃江县国土局申报土地开发项目立项。此后被告人龚**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尚未得到立项批复的情况下,便擅自开发金和水库边租赁的山林,将山上树木砍光,烧荒后雇请挖机将山林开发成梯土状用于种植,致使原有植被毁坏,原有地貌改变。在此期间被告人龚**多次持《土地开发项目涉林审查表》找桃江县林业局审批签字,桃江县林业局均未同意审批。经鉴定,被告人龚**占用浮邱山乡金盆村、枳木山村两村林地面积共计4.1664公顷(62.496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龚**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龚**上诉提出,他没有改变林地的用途,没有造成林地毁坏,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的鉴定程序违法,故他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龚**的辩护人亦持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诉人龚*余所开办的益阳市桃**发有限公司与桃江县浮邱山乡金盆村部分农户签订租赁承包开发合同,欲租赁该村约60亩山林种植玉竹参、金银花、百合等中药材以建设高效立体农业基地项目。2013年4月,上诉人龚*余以该项目向桃江县国土局申报土地开发立项。之后,龚*余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立项批复的情况下,便擅自开发该村金和水库边的山林,将山上树木砍光,烧荒后雇请挖机将山林开发成梯土状用于种植,致使该片林地被毁坏,原有植被地貌改变。经鉴定,上诉人龚*余非法占用浮邱山乡金盆村、枳木山村两村林地面积共计4.1664公顷(62.496亩)。

案发后,上诉人龚*余经电话传唤,于2014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肖*牛、夏**、符**、吴**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系桃江县浮邱山乡金盆村村民。2013年2、3月份,龚**分别与他们签订协议,租赁将他们的山林进行土地开发,2014年,龚**又租赁了其他村民的山林,共200余亩。龚**租下土地后,将林木砍掉,用挖机挖成梯土状。

2、证人陶**的证言,证明他系桃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13年初龚**申报桃江县浮邱山乡金盆村土地开发项目时请他做技术指导,他到金盆村现场时发现已经挖开了几亩,山林林木已经砍伐了一部分。2013年底他就再也没去过现场了。该项目当时是否取已经取得桃江县林业局的许可他不知道,直到2014年5月他才知道龚**提交给国土局的材料中使用了林业局的假公章。

3、汪**的证言,证明他系桃江县林业局资源股股长。2013年3、4月份,龚某余在桃江县浮邱山乡金盆村搞林地开发项目,要他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他会同国土局、农业局等部门的人一起去金盆村实地查看,见龚某余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已将山上部分树木砍掉,植被已被火烧,个别地貌已被挖机挖动,便提出了质疑。一个多月后,龚某余再次持申请表要他签字盖章,他再次到现场察看,见山上树木、植被尽毁,80%的土地已被翻转,他觉得龚某余未取得审批还继续动工,更不同意在审批表上签字了。侦查人员出示的《桃江县土地开发项目涉林审批表》上的“同意”二字不知是谁签的,林业局公章不知是谁盖的,他从未持此表到领导处签过字,盖过章。

4、证人丁**的证言,证明他系桃江县**镇林业站站长。2013年8月份,他受局领导指派,对龚**位于浮邱山乡金盆村土地开发项目的未经审批而滥伐林木、违规开发问题进行行政查处。处罚完后龚**向林业局申报审批,但他和同事汪**均未同意审批。至12月份,他发现该项目还在继续违规开发。期间龚**多次到县林业局申报审批,均未获同意。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起,他和龚**合伙开发桃江县浮邱山乡金盆村的土地项目,他负责施工,龚**负责办理审批手续。该开发项目包括林地、耕地、山塘、旱土规划共有260亩,其中130多亩已由龚**在2013年上半年开发施工完毕,剩下的130多亩中约有50多亩,由他负责土地施工平整,施工前林地上主要是杉树、麻竹、杂树、茅草。2014年1月份他开始施工,4月份发现问题后已经停工。

6、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龚某余雇请他在桃江县浮邱山乡金盆村进行土地开发项目挖机施工,将已经清理完植被的山林挖成梯土,挖好排水沟和蓄水池,施工面积估计有大几十亩,总体施工在2013年8月份结束。

7、证人邓某马的证言,证明2013年他跟汪某华去过龚**在浮邱山乡的一个国土开发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记得当时龚**开发的那块现场是林地,当时的踏勘没做结论。

8、租赁承包开发合同书,证明2013年3月份,上诉人龚*余以益阳市桃花**限公司名义与桃江县浮邱山乡金盆村部分农户签订合同,租赁承包农户山林建设高效立体农业基地的情况。

9、申报材料,证明上诉人龚**就上述土地开发项目向桃江县国土局申报开发项目立项的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非法占用山林的概貌及周边环境情况。

11、林地现场鉴定意见,证明经益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实地踏查鉴定,确认桃江县浮邱山乡金盆村、枳木山村两村实际被占用林地面积为4.1664公顷,占用林地范围按森林类别分: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地面积为1.1564公顷,亚林种为水源涵养林;一般用材林地面积为3.0100公顷。按林地类型地类分:乔*林地面积为4.1664公顷。

12、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龚**的身份信息及经传唤自动投案的情况。

13、上诉人龚某余亦供述在卷,对其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开发山林的事实供认不讳,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龚**及其辩护人提出,龚**没有改变林地的用途,没有造成林地毁坏,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的鉴定程序违法,故龚**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益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队所做鉴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龚**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开发山林,非法占用林地,毁坏原林地植被,种植农作物,数量达60余亩,其行为应依法定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龚**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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