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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青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姜*青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袁**、刘**、周**、刘*强、刘*甲、刘*乙、刘*逸诉请姜*青、唐**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五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姜*青、唐**及刘**、袁**、刘**、周**、刘*强、刘*甲、刘*乙、刘*逸均对附带民事判赔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和抗诉,原判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上诉人刘**、周**、刘*强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叶,上诉人姜*青及其诉讼代理人伍铜球以及上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姜*青醉酒后驾驶粤S7****小型客车,在新宁县回龙寺镇X060线99KM+900M路段处,与被害人刘**驾驶搭乘被害人刘**、袁**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死亡,姜*青及刘**、袁**受伤。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姜*青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姜*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刘**近亲属的经济损失216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了刘**医疗费用88000元。2015年4月,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根据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刘*军、周**、刘*强、刘*甲、刘*乙、刘*逸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另查明,姜*青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6701.46元,给袁**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490元。原判采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发、赵**的证言,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生化检验报告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姜*青的供述,病历资料和医疗票据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姜*青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姜*青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刘**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刘*军等人与姜*青及其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刘**、袁**诉请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证据不足。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姜*青与唐**的婚姻存续期内,唐**应当与姜*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166701.46元,袁**的经济损失8490元,合计175191.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165191.46元由被告人姜*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负责赔偿。被告人姜*青已先行支付刘**、袁**赔偿款88000元,被告人姜*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袁**77191.46元,姜*青与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袁**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周**、刘*强、刘*甲、刘*乙、刘*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周**、刘*强、刘*甲、刘*乙、刘*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提出:刘*强、刘**、周**等人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与姜**、唐**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无效;除去姜**和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赔付的326000元,由姜**另行赔偿其经济损失304777.5元。

上诉人刘**、袁**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提出:原判决对刘**、袁**的经济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偏低,刘**、袁**的经济损失共计303946元,除去姜*青已支付的88000元和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外,余款215946元由姜*青与唐**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姜*青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提出:原判对刘*香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过高,对医疗费存在重复认定;原判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上诉人唐**上诉提出:原判对刘*香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过高,对医疗费存在重复认定;原判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原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词称其已按照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将11万元赔偿款划入新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此案已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上诉人姜*青醉酒后驾驶粤S7****小型客车行至新宁县回龙寺镇X060线99KM+900M路段转弯处,未减速靠右行驶,与被害人刘**(女,殁年31岁)驾驶的LF48QT-V嘉骏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死亡,搭乘刘**摩托车的刘*香、袁**受伤。姜*青受伤并在现场等待救助。随后,新宁**察大队民警赶到,将姜*青等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刘*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青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刘*香、袁**均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2日,姜*青在其妻子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姜*青所有的粤S7****小型客车于2014年6月5日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1月,上诉人刘*强、刘*军、周**等人与姜*青的妻子唐**在新宁县交警大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议确定被害人刘**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26000元,由姜*青赔偿216000元,其余110000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2014年11月20日,刘*强、刘*军、周**等人在获得姜*青及其家属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后对姜*青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司法机关对姜*青免除刑事责任处罚。2015年1月4日,刘*军、周**、刘*强等人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同年4月,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根据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刘*强、刘*军、周**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另查明,自2012年2月以来,上诉人刘*香随同其丈夫袁理想租住在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办事处白云社区并在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白云村1组租赁门面经营1家理发店。上诉人姜**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刘*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748.16元,其中医疗费69328.16元,鉴定费1866元,误工费20496元(97.6元/天×30天×7月),陪护费11712元(97.6元/天×30天×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25元/天×81天),被扶养人袁**的生活费32727元(18335元/年×17年×21%÷2人),残疾赔偿金111594元(26570元/年×20年×21%),后期治疗费10000元,车旅费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姜**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91.6元,其中医疗费7956元,陪护费585.6元(97.6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案发后,姜**先后已支付刘*香、袁**医疗费8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回龙镇X060线99KM+900M路段以及肇事车辆及伤者概况。

2、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鉴字(2014)80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死者刘*红系交通事故致腹内实质性脏器(脾)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3、湖南省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4)交鉴字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粤S7****车左前部与无牌两轮摩托车车身中部碰撞痕迹明显,符合现场碰撞事故特征,粤S7****车发生碰撞事故时(制动前)瞬间车速约为66km/h。

4、湖南省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青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刘**、袁某辰均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5、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邵**鉴所(2014)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及邵**鉴所(2015)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刘*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刘*香的左**1-8肋骨骨折(共8根)、左**放粉碎性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一处IX(玖)级和一处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7个月左右,1人护理4个月左右,营养期为3个月左右。

6、尿检报告证明,肇事当天姜**的血乙醇ALC检测结论为109.71MG/DL。

7、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姜*青所属的粤S7****小型客车于2014年6月5日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8、购车发票及产品检验证证明,LF48QT-V嘉骏两轮摩托车1辆的购买人为刘*红,该车按技术条件检验合格。

9、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当地群众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姜*青受伤并在现场等候救治。2014年10月12日,姜*青在其妻唐**的陪同下投案并供述了其肇事事实。

10、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她和女儿袁**搭乘刘*红的摩托车,行至回龙镇阳家村一急弯路段时,1辆面包车直冲过来撞到她们,造成刘*红死亡,她和袁**均受伤。

11、证人李*发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4时许,他乘坐姜**驾驶的粤S7****小型客车行至回龙镇阳家村一急弯路段时,姜没有减速,撞到对面驶来的1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3个人均受伤。他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另证明姜**在案发当天中午喝了酒。

1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听到1声巨响,并看到屋前道路上围了1群人,上前发现1辆面包车与1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的3个人均受伤。

13、证人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4时许,她接到电话得知姜**发生了交通事故,便赶到现场,随后又赶到医院看望伤者。

14、和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1月,刘*强、刘*军等人与唐**在新宁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①双方协议确定被害人刘*红死亡所造成的抢救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总额为326000元,由姜**赔偿216000元,其余110000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②被害人刘*红的近亲属对姜**予以谅解,并自愿向司法机关出具免除其刑事处罚的谅解书。2014年11月20日,姜**赔偿了被害人刘*红近亲属的经济损失216000元,取得被害人刘*红的近亲属的谅解。2015年1月4日,刘*军、周**、刘*强、刘*甲、刘*乙、刘*逸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同年4月9日,新**民法院判决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刘*军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刘*军、周**等人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

15、病历资料、医疗票据、收据等证明,刘*香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9328.16元,鉴定费1866元;袁某辰的医疗费为7956元。姜**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先后已支付刘*香、袁某辰医疗费88000元。

16、结婚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居委会证明及证人颜**、刘*姣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刘*香与袁理想结婚。2012年2月,刘*香、袁理想与邵阳市双**云社区居委会居民颜**签订了租房协议,租金每年1200元,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期间,刘*香夫妻租住在颜**家中,并在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白云村1组经营理发店,从事理发工作。

17、上诉人姜*青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8、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姜**、唐**、刘**、袁**、刘**、周**、刘*强等人的年龄及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青对其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周**、刘*强等人及刘*香、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刘**、周**、刘*强、刘*甲、刘*乙、刘*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提出:刘*强、刘**、周**等人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与姜*青、唐**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无效;除去姜*青和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赔付的326000元,由姜*青另行赔偿其经济损失304777.5元。经查,案发后,刘**、刘*强等人与姜*青、唐**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形下达成和解协议,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该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香、袁**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提出:原判对刘*香、袁**的经济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偏低,刘*香、袁**的经济损失共计303946元,除去姜*青已支付的88000元和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外,余款215946元应由姜*青与唐**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姜*青、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均提出:原判对刘*香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过高,对医疗费存在重复认定;原判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唐**上诉还提出,原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经查,上诉人刘*香虽系农村户口,但刘*香自2012年2月以来随同丈夫租住在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办事处白云社区并在附近从事理发行业,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对刘*香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偏低,但对其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其医疗费的认定亦不存在重复计算。姜*青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姜*青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唐**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对民事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刘**、周**、刘*强、刘*甲、刘*乙、刘*逸及姜**的上诉,驳回刘*香、袁**及唐**的部分上诉;维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判赔部分以及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姜**、唐**的判赔部分;

三、由上诉人姜**赔偿上诉人刘**、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439.76元(姜**已先行支付刘**、袁**赔偿款88000元,并在一审期间向新**民法院预付刘**、袁**赔偿款77191.46元,余款9724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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