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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城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四海、姚**,被上诉人何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原审第三人陈**、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原告何**(甲方)、被告丁**(丙方)、何**的相关债权人陈**(乙方)、李**、陈**、蒋**、康**(丁*)签订了一份《明卓**厂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约定:甲、乙两方将明卓厂现有土地、厂房及生产经营设备给丙方承包生产经营;承包时间为8年,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在承包期内,丙方有完全自主生产经营权等;经各方确认,甲方尚欠陈**670000元、蒋**520000元、李**200000元、康**200000元、丁**200000元、陈**340000元,上列欠款,由丙方在承包两年后开始代甲方偿还欠款本金,每年还25%,连续四年还清(不计息),在丙方承包的前两年内,乙、丁两方不得提前要求丙方还款。承包期满后,如丙方继续承包,可适当给予上列债权人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到时双方协商再定;丙方在承包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及新增的资产归丙方所有,承包期满后由丙方自行处理;丙方负责偿还甲、乙方欠延寿村的土地款370000元;丙方承包期满后,应及时将生产经营的土地、厂房及生产经营设备归还。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承包合同签订后,丁**开始对明卓厂承包经营。丁**承包经营一年之后,因经营困难效益不佳,于2007年8月1日以甲方身份和第三人(乙方)及案外人李**、陈**、康**(丙方)签了一份《明卓**厂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二),约定:甲方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一》,将明卓厂转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何**所向甲、乙、丙三方借的资金继续有效;承包时间为7年(即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承包金为每月30000元,每月28日交承包金,如不能完成承包金,以乙方的原投资款扣减或乙方家有财产抵押;承包金分配方案为:陈**每月3000元、李**每月2000元、康**每月2000元、丁**每月14800元、电厂每月1000元、李**每月600元,剩下归乙方所有等;如因以前经营者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甲、丙两方必须共同出面协调使乙方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始承包经营明卓厂。2010年5月20日,丁**向何**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同意放弃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明卓**限公司承包合同》”。丁**出具承诺后,未向何**交回明卓厂的相关财产及生产经营权,明卓厂仍由丁**转包给第三人生产经营,转包的承包金也仍由丁**收取。

丁**举证证明自《承包合同一》签订后至2008年8月1日前,丁**代何迂*偿还债务348118元,包括:1、2006年7月7日付延寿村往来款280000元,2006年12月31日付往来款12770元、利息5230元,该张结算收据的备注栏载明:“由丁**代付,往来款已结清”。2、付岳阳**有限公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楼区信用联社)的贷款利息13248元,其中2006年7月28日4464元、2006年10月26日4320元、2006年11月29日4464元。3、何迂*借款10000元,其中2006年8月3日两笔,分别为1000元、4500元,2006年9月30日一笔4500元。4、交纳岳阳**督局的罚款2270元。5、2006年9月5日偿还何迂*对李**的借款12600元。6、支付何迂*对巴陵石**任公司动力事业部欠款12000元,其中2006年11月3日3000元、2006年12月5日2000元、2007年2月8日2000元、2007年4月23日3000元、2007年7月9日2000元。何迂*除认为李**的借款12600元由其本人偿还,丁**用不法手段取得该借条,不应认定丁**代为偿还外,对丁**主张的其它代为偿还的债务没有异议。丁**同时主张,该部分代为偿还的债务,何迂*应按约定的20%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丁**提供了一份何迂*2006年8月1日出具的一份条据,载明:“凡丁**代何遇明出钱,按20%/年计息”。何迂*认可丁**在2008年8月1日后代为偿还债务733500元,包括:7、付第三人陈**、蒋**共计220000元。8、付*小池36000元。9、付江建华20000元。10、付*安康6000元。11、付*福保80000元、12、付*岳胜90000元。13、付陈**180000元。14、付电厂46000元。15付*岳君50000元。16、付信用社利息5500元(丁**主张代为偿还的利息为4464元、4320元、4464元、共计13248元,何迂*自认代为偿还的利息为18748元,相差5500元)。丁**同时主张,对延寿村的土地款应按370000元结算,何迂*应支付丁**其中的差额72000元;丁**还代何迂*支付了延寿村的用人补偿款85000元;按《承包合同一》的内容,何迂*对丁**在2006年6月18日前有债务200000元。何迂*不认可丁**的主张,只同意按丁**实际付款的298000元计算,延寿村的用人补偿款85000元与何迂*无关。

另查明,岳阳**限公司又称明卓厂,由何迂*及何**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何迂*。岳阳**限公司也由何迂*和何**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何迂*。明卓厂的厂房建设在岳阳**限公司的土地上,该土地因借款已抵押给楼区信用联社。2011年7月18日,岳**民法院在执行楼区信用联社与岳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拍卖,《承包合同一》、《承包合同二》均丧失继续履行的条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明卓厂的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何迂*与丁**及第三人陈**、蒋**、案外人李**、陈**、康**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主体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丁**虽然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放弃承包,但一直未向何迂*交回明卓厂的相关财产及手续,而是继续交由第三人生产经营并收取承包金,直至明卓厂2011年7月18日被岳**民法院拍卖执行,故应认定《承诺书》未得到履行,丁**的实际承包期限应自2006年8月1日计算至2011年7月17日计算,共计4年零11个,丁**关于《承包合同一》止于2010年5月20日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中,何迂*、丁**均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一》,应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按《承包合同一》的约定,丁**应自承包的第三年开始在4年内按每年25%的比例分批代何迂*偿还相关债务计2500000元,故丁**在实际承包期内应当代为偿还的债务为1822916元(2500000元×25%×(2+11/12)]。在丁**主张代何迂*偿还的债务中,丁**偿还延寿村土地款298000元后,延寿村认可债务已结清,本笔债务已清偿,丁**要求按原债务标的额370000元计算偿还金额,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何迂*主张对李**的债务由其本人偿还,但丁**持有李**在债务清偿后退回的借条,何迂*未提供丁**采用不当手段获取该借条的证据,故应认定丁**代为偿还了该笔债务12600元;丁**主张支付了延寿村用人补偿款8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与何迂*的关联性,何迂*又不认可该债务,故对丁**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故此,丁**代何迂*偿还的债务为1153618元(348118元+72000元+733500元)。同时,因《承包合同一》约定丁**在2008年8月1日前没有代何迂*偿还债务的义务,何迂*在2006年8月1日和丁**达成的丁**代为偿还的债务按年利率20%标准计息的约定,应得到尊重;自2008年8月1日开始,丁**代何迂*偿还债务,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再向何迂*主张利息,故此,丁**在2008年8月1日前代何迂*偿还的债务348118元,按偿还时间计算,何迂*应支付利息139359元。根据《承包合同一》,何迂*对丁**尚有债务200000元,根据每年偿还25%的约定,丁**在实际承包期内原本应得到近150000元的清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将200000元债务在本案中一并核减。故此,在丁**实际承包期间,核减丁**代为偿还债务部分,丁**尚应支付何迂*329939元(1822916元-1153618元-139359元-200000元)。丁**在承包明卓厂期间,于2007年8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二》,将该厂转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因《承包合同一》约定丁**有权自主经营,未限定丁**不得转包,且在丁**转包期间,何迂*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丁**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行为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是否对丁**违约,对《承包合同一》的履行没有影响。同时,何迂*在本案中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何迂*与丁**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明卓**厂承包合同》(已解除);二、由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迂*承包款329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何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70元,由何迂*负担10100元,由丁**负担6670元。

上诉人诉称

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实际承包期至2011年7月17日止错误,其在2010年5月20日即转让给了他人,何迂*也予以了签字确认,故其上交承包款只能计算到2010年5月20日止。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已还款总额错误,其在2010年5月20日实偿还总额为1066008元。三、原审判决计算利息139359元错误,应为283295元。四、原审判决对其所付延寿村用人补偿款85000元未计算到已付款总额中不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何迂明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丁**实际承包期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丁**已还款总额是多了,而不是少了;三、原审判决由其付丁**利息错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四、付延寿村用人补偿款85000元不计算到已付款总额中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陈**、蒋**辩称何迂明自己不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要求他人付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丁**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陈**、蒋**的承包补充协议,购买设备合同,以证实其在2010年5月20日后并未收取陈**、蒋**的承包款,只是收取了设备租金。何迂*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丁**在2010年5月20日后仍在收取承包。陈**、蒋**认为他们只认每月交3万元承包款给丁**。本院认为,丁**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所查明本案《承包合同一》、《承包合同二》及付款情况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丁**上诉中所称相关事实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丁**实际承包期应计算至2011年7月17日止还是2010年5月20日的问题。2010年5月20日,丁**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同意放弃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明卓**限公司承包合同》”。虽原合同参与人何迂明、陈**、蒋**、案外人李**、陈**、康**也在承诺书中签字。但丁**是在个人承包经营一年之后,又转包给了陈**、蒋**承包经营。在2010年5月20日丁**出具承诺后,并未向何迂明交回明卓厂的相关财产及生产经营权,实际经营人也未与何迂明办理有关手续,明卓厂仍由陈**、蒋**承包经营,承包金也仍由丁**收取。直至2011年7月18日岳阳县人民法院拍卖之日止,故原审判决认定丁**实际承包期应计算至2011年7月17日止是正确的。

二、关于已还款总额问题。原审判决确认丁**在承包期内已代何迂*偿还债务1153618元,何迂*对原有争议的部分亦未提出异议,丁**上诉提出在2010年5月20日其实际还款总额为1066008元,因原审判决计算的是至2011年7月17日的总额,故原审判决认定丁**在承包期内已代何迂*偿还债务115361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认可。

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何迂*2006年8月1日出具的条据载明:“凡丁**代何迂*出钱,按20%/年计息”。原审判决认为丁**自2008年8月1日开始,代何迂*偿还债务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再计算利息是正确的,丁**主张应按659574的本金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以丁**在2008年8月1日前偿还的债务348118元,计算利息139359元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认可。

四、对付延寿村用人补偿款85000元应否计算到已付款总额中的问题。因该款系丁**在承包期间的支付,在其与何迂明的承包合同中并无约定,丁**要求何迂明承担该支出没有依据,何迂明不认可该债务,故原审判决确定延寿村用人补偿款85000元不应计算到已付款总额中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何**与丁**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明卓**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其承包时间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共为8年,丁**在承包两年后,每年还25%,连续四年还清承包合同约定的款项。从该约定来看,丁**在8年内共需向何**支付250万元款项,丁**在承包期的前两年和后两年均无需交纳承包费用,现丁**的实际承包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17日止,共计为4年零11个半月,按照约定,虽丁**在承包期中间四年需支付完250万元,但由于该厂被岳阳县人民法院拍卖而只能终止承包合同,丁**同样失去了最后两年无需交纳承包费而继续承包的所得利益,按丁**的转包合同,其每月能有3万元收入。故综合考虑该情况,丁**实际承包期为四年十一个半月,可按八年应交纳250万元的标准来计算,折合每月应交26042元(2500000元÷96],丁**应为何**偿还的债务为1549500(26042×59.5]。二、丁**在承包期内已代何**偿还债务1153618元,按合同约定何**应支付丁**利息139359元,何**尚欠丁**债务2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为了1492977元。两者相抵后,丁**还应支付何**承包款56523元(1549500-1492977)。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丁**在承包期内应付何**承包期间相关款项的数额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丁**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城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城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城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丁**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何**承包款56523元;

三、驳回何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丁**负担2250元,何迂明负担40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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