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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张**限责任公司诉刘**、桑植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诉被告刘**、桑植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向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润年、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桑植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杜**、谷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涉嫌犯罪,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有待于刑事判决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张家**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张**二终字第11号终审裁定,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于2010年7月29日订立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相关条款:原告给被告刘**供应水泥1000吨,单价为275元/吨,计货款2750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为确保双方严格履行该合同,被告桑植县交通运输局、原告天子公司与被告刘**分别为甲、乙、丙方,订立一份《合同书》。三方约定:丙方自愿同意甲方从应付丙方的的桑植县芭茅溪乡至天平山通畅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以优先偿还欠乙方的水泥价款,但不仅限于应收甲方的通乡工程款偿还;甲方同意从应付丙方的桑植县芭茅溪乡至天平山通畅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丙方欠乙方的水泥价款,甲方应当代为履行丙方的付款义务,不限于应付丙方的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刘**供应了1000吨水泥,被告刘**也出具了欠条,欠款275000元,原告依据被告刘**出具的欠条,开具了等额的《货物销售单》,并将提货单交与被告刘**提取水泥。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不但不还,还逃匿他处,被告桑植县交通运输局也未履行代为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偿还原告水泥货款275000元,并承担损失99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374000元;判决被告桑植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刘**欠原告的货款275000元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并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99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刘**订立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刘**、桑植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约定桑植县交通运输局优先代为支付刘**所欠原告的水泥款,否则应当履行代为付款的义务。

证据2、《货物销售单》、《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天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刘**没有支付货款,出具了金额为275000元的欠条。

证据3、(2011)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刘**赊购水泥共有四笔,其中有一笔已由桑植县人**县交通运输局对刘**所欠原告水泥款代为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被告刘**赊购1000吨水泥属实,但刘**在赊购水泥时告知原告芭天公路已快完工,只需300吨水泥,不存在恶意欺骗;二、刘**与原告、桑植**输局签订了协议,桑植**输局有代为支付的义务,在刘**没有支付货款能力的情况下,桑植**输局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而刘**在桑植**输局帐上有钱,桑植**输局实际上是用刘**的钱提供担保。

被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水泥销售往来明细分户帐》。拟证明刘**2010年7月29日赊购的水泥是用于工程,并非全部用于个人。

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刘**在2010年7月29日后仍然是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工程项目部,而非个人行为。

被告桑植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桑植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仅为一般代为履行付款的协助义务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属于本案的被告;二、刘**赊购水泥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本案不是民事案件的范畴,是刑事追赃的范畴;三、原告与刘**、桑植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三方协议是《水泥购销合同》的从合同,刘**不仅诈骗原告,也诈骗桑植县交通运输局,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四、根据《最**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90年10月13日(90)民他字第38号规定,”借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犯罪,所”借”款项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对要求”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的刘**已经判刑,原告现在民事案件中要求合同有效,刑民矛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植县交通运输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4)桑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赊购的1000吨水泥没有用于芭天公路。

证据2、(2011)桑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桑植县交通运输局是一般的协助支付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代付义务。

证据3、熊*、谷某某、朱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熊*、谷某某、朱某某均知道该1000吨水泥并没有用在芭天公路,刘**赊购水泥完全是其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

在庭审中,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桑植**输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须由原告与被告刘**共同到桑植**输局申请代付,且桑植**输局只能代为支付货款,而刘**所赊水泥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告与桑植**输局对刘**提交的证据1、2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刘**认为桑植**输局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职权提交(2014)桑法刑重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2015)张**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刑事文书中交通局代为优先支付工程款的事项有异议,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意思不一致,交通局应按《合同书》条款代为垫付工程款。被告刘**、桑植**输局均对以上两份刑事文书无异议。本案的证据认定最关键的是《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原告天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在合同诈骗中,刘**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根本无意履行合同,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因此《水泥购销合同》是无效的,而《合同书》是《水泥购销合同》的从合同,亦是无效的。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3日,被告刘**(乙方)与桑植**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项目施工管理分包合同书》,约定刘**承接桑植县芭茅溪至天平山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1合同段工程项目施工,桑植**责任公司成立桑植县芭茅溪至天平山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1合同段施工项目部,交由刘**负责该项目的组织成立、运行和管理。2010年7月29日,被告刘**(购货方、甲方)与原告天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刘**购买水泥1000吨,单价为275元/吨,共计275000元,约定”甲方每次在县交通局按工程进度结付工程款当天,应通知乙方前往一同结算水泥货款,同时委托县交通局从应结付的工程款中代扣甲方当期所用水泥的货款并直接代付给乙方,但在2010年12月30日前应全部付清货款。”同日,被告桑植县交通运输局(甲方)、原告天子公司(乙方)、被告刘**(丙方)就前述《水泥购销合同》的履行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丙方自愿同意甲方从应付丙方的桑植县芭茅乡至天平山通畅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以优先偿还欠乙方的水泥价款,但不限于应收甲方的通乡工程款偿还,确保按与乙方订立的《水泥购销合同》履行,即于2010年12月30日前应全部付清货款”;”甲方同意从应付丙方的桑植县芭芭溪乡至天平山通乡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丙方欠乙方的水泥价款,否则甲方应当代为履行丙方的付款义务,不限于应付丙方的工程款”。2010年8月2日,被告刘**将购买的1000吨水泥交原告天子公司的销售员彭**委托其以每吨245元的价格转卖,所得货款全部用于赌博、偿还高利贷及个人消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离开桑植县去外地打工,期间,被告刘**电话联系过原告天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之后失去联系。另查明,被告刘**与谷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合伙承包桑植县芭茅溪至天平山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1合同段工程项目施工,刘**购买1000吨水泥时未征求其他合伙人意见。被告桑植县交通运输局在其他工程项目上,曾承担与本案中类似应付工程款代为支付施工单位债务的义务。张家**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张**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被告刘**诈骗犯罪手段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天子公司1000吨水泥卖出造成的损失,原告天子公司作为货物销售方,依照以往的交易习惯与被告发生买卖,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被告刘**以诈骗手段非法占用原告的货款,具有过错;被告桑植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承诺代付货款,且约定不限于被告刘**的工程款,介于民事领域活动,超越其职权范围,法无授权则不得为,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故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桑植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赔偿原告湖南张*

界天**责任公司水泥货款275000元及利息87312.5元(以27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6日计算利息),共计362312.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张**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被告刘**、桑植县交通运输局负担6219元,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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