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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等与朱**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李**、谢**与被告朱**、郭**、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孙**参审的合议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谢**与被告朱**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网上交流,双方在云南见面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按农村习俗办酒订婚,原告给了被告62800元的聘金。之后原告谢**随同云南协助被告方做生意,双方在同居期间,2013年11月被告朱**怀孕,原告一边照顾被告朱**,一边为被告方做生意,但被告方却经常指责原告谢**,2014年8月11日,因送货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大打出手,被告朱**将原告谢**打伤,还将原告谢**赶出了云南,不久后,被告朱**将已孕九个月的胎儿擅自终止妊娠,原告谢**想与被告朱**调和,却遭到拒绝,2015年正月,被告朱**与他人建立新的婚约,并于2015年6月17日,在新**政局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三被告共同返还三原告婚约聘金6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户籍证明;

2、三被告户籍证明;

3、被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4、指云**员会证明;

5、原告谢**被殴照片;

6、贡**民医院病历;

7、谢象如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8、陈**调查笔录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9、王**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0、谢**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1、结婚证登记处理表;

同时原告方还申请了证人陈立志、王**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在庭审中表示,原告送去彩礼聘金6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送的彩礼金额只有22800元,同时被告还购买了电器及压箱钱12800元。

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朱**、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郭**户籍信息;

2、陈**证人证言;

3、证人谢象如视频资料;

4、陈**证人证言;

5、朱**证人证言;

6、朱**证人证言;

7、电器购货单、付款证明;

8、首饰金项链、金戒指、吊坠销售凭证、发票;

9、谢**微信记录,拟证明谢**母亲拿走朱**三金;

10、谢**银行付款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谢**开支25295元;

11、离婚协议书;

12、谢**与网友聊天记录,拟证明谢**与网友交往不正当的事实。

同时被告方还申请了证人陈**、朱**出庭作证,证人朱**在庭审中表述,原告共送去彩礼聘金28000元,后经核实证人证言,朱**在庭审中的表述系口误,证人朱**陈述的事实系彩礼聘金22800元;证人陈**的庭审中陈述原告送去彩礼聘金22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指云村村委员证明,拟证明原告谢**与被告朱**于2012年元月11日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8、9、10及证人陈立志、王**出庭作证的证言,对证言中所称送给被告方62800元彩礼钱,被告予以否认,且证言中这部分陈述均为传来的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证人谢**的证言,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方共被告方62800元彩礼钱,但在被告提供的谢**的视频资料中,谢**表示,对彩礼的金额并不知情,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拟证明被告朱**于2015年6月17日与他人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5、6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陈**、朱**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有一定的亲属和朋友关系,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自认的22800元彩礼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证据3系证人谢**的视频资料,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谢**的证言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仅有相关的收据证明,无相关的正式发票,对被告拟证明购置的电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谢**与被告朱**于2011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通过双方一定的接触和了解,2011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的农历正月十一日按照农村习俗办了订婚仪式,并给付了被告朱**22800元彩礼钱,双方办完订婚仪式,当月的农历二十二日,原告谢**跟随被告朱**一起到云南与被告朱**父母做事(被告朱**父母在云南经营电器生意),在双方同居期间两人关系尚好,被告朱**在2013年11月也怀孕,2014年8月,双方由于送货事宜,发生吵闹和冲突,8月15日两人正式分手。原告谢**与被告朱**在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7日被告朱**与他人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如果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等婚约财产,接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谢**给付被告朱**彩礼钱22800元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返还,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聘金6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超过22800元的部分。被告方所抗辩的主张,原告不予以认可,亦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谢玉烛228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李**、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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