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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谢**与被告郭**、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孙**参审的合议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谢**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郭**打电话给原告李**,称因春节期间需储货,要二原告借40000元给二被告进货,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小孩已相互订婚,便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邵东县农村信用社向二被告转账20000元,2014年1月8日二原告向其妹夫陈**借款20000元,并从陈**存折上通过邵东县农村信用社向二被告转账20000元。此后,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2014年8月原告之子与二被告家发生矛盾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李**户籍信息;

原告谢**户籍信息;

被告郭**户籍信息;

被告朱**及其家庭成员户籍信息;

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款凭证;

原告活期存折;

陈**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陈**活期存折;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朱**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法庭分别提交了李**给郭**账上转款2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陈*初给郭**账上转款2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李**、陈*初通过银行转款到郭**账上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李**、谢**与郭**、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为缺乏由郭**、朱**出具给李**、谢**的债权凭证,即借款合同。其次,诉争的40000元的实际使用和支配人是谢**,2013年11月谢**开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也向其父母“借钱”。因信用社转款手续费只要10元,其他银行转款手续费要50元,被告将该卡给了原告之子谢**,因此原告向被告转款40000元,实际使用和支配人并非二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信息;

2、客户存款回单、手续回执;拟证明2014年2月4日,通过贡山农村信用社转款10000元到陈**账户的事实。

3、谢**的银行付款交易记录,拟证明谢**从2012年3

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沉迷于游戏开支了25292元;

4、朱**手续费;

5、谢**给朱**、朱**的短信,拟证明谢**对经济

往来表示明确放弃。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客观且陈*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之子谢**与二被告之女朱**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二原告与二被告结成“亲家”关系,二被告一直在云南做生意,谢**与朱**两人举办了订婚仪式后,也随同两被告一起去了云南,并在云南帮两被告做事。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李**在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的信用社账号(6223691533168203)转入20000元,2014年1月8日,陈**(系二原告妹夫)在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的信用社账号(6223691533168203)转入20000元。两笔款项转入后,二原告与二被告也未对该两笔转入款项出具借款凭证和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2014年8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子女发生矛盾后分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不予认可借款事实,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向其妹夫陈**借款的20000元,二原告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两张银行的转账记录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二被告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谢**要求被告郭**、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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