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辩护人何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五六月份左右,被告人姚*开始吸食毒品,吸食的毒品来源于邵阳一个外号叫“三伢子”的人之手,之后一些吸毒人员知道姚*能从“三伢子”手中购买到毒品后,就开始从姚*手中购买毒品吸食。

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温*(外号“波伢子”)打电话给被告人姚*要他送5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到金三角天下网盟附近的思远宾馆301房,姚*骑摩托车到思远宾馆门口看到温*,给了温*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大概0.03克),温*因为手头没钱而没有付钱。2015年9月份的一天,温*打电话要姚*到政务中心附近的呈祥宾馆401房来玩,并问其身上有没有甲基苯丙胺,姚*将大概四分之一薄膜袋的甲基苯丙胺给了温*,温*付了30元钱。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姚*到新**县委门口一家早餐店吃饭,碰到温*,温*提出要购买毒品,之后姚*在早餐店的路边拿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大约0.03克)给温*,温*付了100元。姚*在以上贩卖的三次毒品中共获利60元钱。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未提出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证人温*、黄*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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