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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夏**、夏**、夏**、夏再强、危端阳、申*、申**、刘*、雷**、雷**、危桂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上诉人夏**、夏**、夏**、夏再强、危端阳、申*、申**、刘*、雷**、雷**、危桂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安、郭**,上诉人夏**、夏**、夏**、危端阳、申*、刘*、雷**、危桂阳的委托代理人覃**及申*、申**、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夏再强、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起,原告夏**借用案外人李**所有的猪舍,用于存放收购的废纸。2014年1月20日16时30分许,该猪舍发生火灾,新邵县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居住猪舍附近的证人刘上任、夏**夫妇作证称,事发当天下午目睹被告夏**、夏**、夏**、申*、雷**在猪舍内玩耍,该五人自猪舍出来时,申*手持点燃的纸筒,几分钟后,猪舍燃起明火。2014年1月25日,夏**之妻找到夏**询问失火事宜,并进行录音。在该对话中,夏**称,事发当天他们五人在失火猪舍捉迷藏,申*携打火机并点燃猪舍内所存废纸上的烟花引信玩耍,雷**也携带打火机但是没有拿出来玩。经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对被烧毁的废纸及猪舍进行鉴定,结论为:被烧的夏**的废纸及猪舍的损失价值共为95441.76元,其中废纸价值为67500元,猪舍的损失价值为27941.76元。

2014年8月28日,夏**付夏联欢猪舍赔偿款27000元整。自2011年,夏**每年交给“湖南省亮西东花炮厂”废纸款20000元,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向该厂支付40000元。且在存放过程中处理废纸10吨,每吨800元,共计币8000元,故该次火灾所损毁废纸价值为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夏**借用邻居李**的猪舍用于存放含有烟花引信的废纸,仅安装纸板门,未尽到堆放易燃物品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本次火灾造成损失的相应的责任。被告夏**、夏**、夏**、申*、雷**在猪舍内玩耍,该五人自猪舍出来时,申*手持点燃的纸筒,随后该猪舍燃起烟火,由此可见火灾系五被告在猪舍玩火而引发,应由五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根据原、被告所在本案中的过错,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火灾损失的各50%责任。结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申*手持点燃的纸筒自猪舍出来,几分钟后,猪舍燃起明火,故由申*承担50%的一半责任即25%的责任,其他四位被告共同承担25%的责任,且相互负连带责任。因上述五被告均属未成年人,故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火灾所损毁猪舍经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7941.76元,因夏**赔付给猪舍主人27000元,故认定该猪舍损失额为27000元。因夏**存放的废纸来源于“湖南省亮东西花炮厂”,且支付给该厂的纸款为40000元,其后处理废纸10吨,计币8000元,故所损毁废纸金额为32000元。以上财产损失共计为5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夏**因该次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9000元,由被告夏再强、危端阳赔偿7375元,由被告申**、刘*赔偿14750元,由被告雷**、危桂阳赔偿7375元,其余损失自负。二、由被告夏再强、危端阳、申**、刘*、雷**、危桂阳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损毁废纸金额为32000元错误,应当认定为司法鉴定的价值67500元;责任划分不当,自己不应承担50%的责任。

上诉人夏**、夏**、夏**、夏再强、危端阳、申*、申**、刘*、雷**、雷**、危桂阳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起火系夏**、夏**、夏**、申*、雷**在猪舍玩耍且由申*点火所致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损失数额错误,损毁废纸收购价格为40000元错误,应为20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夏**、夏**、夏**、危端阳、申*、刘*、雷**、危桂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马**、汪**、孙**的证言,拟证明5未成年被告火灾发生前不在现场;还提交了亮西东花炮厂法人代表刘**的证言,拟证明夏**在火灾中损毁废纸收购价格为20000元。上诉人夏**质证认为马**、汪**、孙**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针对刘**的证言向法庭提交了另一份刘**的证言,拟证明前一份证言是在申*、申**、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的威胁下违心作出,其原在一审的证言即夏**在火灾中损毁废纸收购价格为40000元属实。本院认为,马**、汪**、孙**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三人的证言均只证明5未成年被告在事发当天15时许回到夏再强家看电视去了,并未直接证明火灾发生时即16时许5未成年被告未在火灾现场,故对上述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刘**的后一份证言更客观合理,故采信其证明夏**在火灾中损毁废纸收购价格为40000元的证言。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火灾是否由5未成年上诉人所引发;二是本案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三是经济损失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中,有目击证人刘上任、夏**的证言证明火灾发生前不久5未成年上诉人从起火猪舍出来,且看到上诉人申*手持着火纸筒,尔后猪舍发生火灾,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火灾系5未成年上诉人在猪舍玩火所引发,对上诉人夏**、夏**、夏**、夏再强、危端阳、申*、申**、刘*、雷**、雷**、危桂阳上诉提出认定火灾系5未成年上诉人引发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夏**提出本案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应该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95441.76元(其中废纸价值67500元,猪舍价值27941.76元)认定。因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资料等证据未经法院举证、质证及认证,故鉴定书意见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诉人夏**、夏**、夏**、夏再强、危端阳、申*、申**、刘*、雷**、雷**、危桂阳上诉提出损毁废纸收购价格为为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夏**的经济损失为59000元正确。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各方均存在过错,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夏**自己承担50%责任,5未成年上诉人共同承担50%的责任,且由申*承担25%的责任,其他5未成年上诉人共同承担25%的责任并无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986元,由上诉人夏**负担1448元,上诉人夏**、夏**、夏**、夏再强、危端阳、申*、申**、刘*、雷**、雷**、危桂阳负担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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