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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张*甲及其辩护人何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张*甲自2015年8月以来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向王**贩卖毒品,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向罗某能、张*乙贩卖毒品,对于被扣押的11.86克毒品不知其来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何平安辩称,被告人张*甲对被告人廖**个人买进和储存的11.86克毒品不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廖**贩卖毒品中的共同正犯,只对0.97克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共犯责任,系从犯,请求本院判处张*甲有期徒刑1年或者拘役6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张*甲系夫妻关系,均为吸毒人员。自2015年8月开始,廖**、张*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何*、王**、罗**、张*乙等人吸食,其中廖**贩卖毒品的数量约为15.21克,张*甲贩卖毒品的数量约为1.2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18日前后,吸毒人员何*(外号“天哥”)电话联系被告人廖**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两人约定下次待何*有钱了再付款。过了约一个小时后廖**开车到新邵县征稽所门口,由张**将0.3克甲基苯丙胺递给何*。

2、2015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王*电话联系廖**购买毒品,廖**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8克)和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新邵县酿溪镇大鹏网吧,王*给了200元钱给廖**;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王*电话联系廖**购买毒品,廖**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8克)和约0.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星期六宾馆,王*给了廖**200元钱。

3、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罗*能电话联系张*甲,两人相约在邵阳广场的铁桥下,罗*能以100元的价格从张*甲手中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9克)和一些甲基苯丙胺(约0.25克)。2015年9月20日,罗*能电话联系廖**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新邵县政务中心附近见面,罗*能用100元的价格从廖**手中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9克)和一些甲基苯丙胺(约0.25克)。

4、2015年9月10日,吸毒人员张*乙电话联系廖**到新邵县殡仪馆路口,从廖**手上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7克)和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8日中午13时许,张*乙联系廖**购买毒品,随后廖**和张*甲开车到达新邵县民政局对面,由张*甲下车将用卫生纸包好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8克)和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张*乙然后离开,张*乙再通过手机转账150元给廖**。

2015年9月21日,廖**驾驶车牌为湘A×××××的车辆到邵阳市西湖桥下,从“老二”(身份未查明)手中购买了价格1100元的毒品。2015年9月22日中午,廖**和张**在邵阳市金帝康年酒店大厅被抓获,新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从廖**的车上搜出甲基苯丙胺9.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张*甲于2015年9月22日中午13时许被新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2、检查、扣押物品照片证明,犯罪嫌疑人、车辆、被搜缴毒品称重的情况。

3、本院(2002)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OO二年四月九日被告人廖**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二OO七年二月十四日,廖**因假释被提前释放,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因再次犯盗窃罪,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被刑满释放。

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廖**、张**与吸毒人员何*、王*、罗**、张**均有电话联系。

5、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毒品)字(2015)08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廖**车上搜缴的2.64克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搜缴的9.2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6、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王*辨认出“赶伢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廖**;罗*能辨认出“赶伢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廖**,“谢女人”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张**;何*辨认出“敢伢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廖**,“敢伢子老婆”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张**;张*乙辨认出“敢伢子老婆”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张**,“敢伢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廖**。

7、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9月22日,新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廖**和张*甲皮卡车中工具箱内小铁盒中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进行提取。2015年10月22日,新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提取了张*乙手机中的支付宝信息,确定张*乙转账给廖**的金额为150元。

8、称量笔录证明,2015年9月22日,从廖敢喜车中提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64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9.22克。

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新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廖**的黑色皮卡车、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手机3台进行扣押,并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文件物品清单。

10、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廖**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并表示身上没有钱。一个多小时后,张*甲打电话给他,说到新邵县资江一桥了。他到大坪征稽所门口时看到廖**开着一台车,张*甲从车上下来把毒品递给他,他说下次再给钱,张*甲表示同意。

1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廖**要求购买毒品,10分钟后廖**赶到,他以200元的价格从廖**处购买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中旬,他打电话给廖**,廖**到新邵县星期六酒店大厅门口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了他。当时他没有给钱给廖**,廖**也没有催讨毒资。

12、证人罗某能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中旬,他打电话给张*甲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邵阳市广场的铁桥下见面,以100元的价格从张*甲手中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20日下午,他和廖**取得联系要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新**务中心的河边见面,他以100元的价格从廖**手上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甲基苯丙胺。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0号上午,他和吸毒人员王*联系廖**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新邵县殡仪馆前面的岔路口见面,廖**开了一台皮卡车过来,他以200元的价格从廖**手中购买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8日中午,他打电话给廖**要求购买毒品,廖**和张**随后到达新邵县民政局对面,张**把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4克甲基苯丙胺给他,他从手机转账150元给廖**。2015年9月21日晚上,廖**和张**来到他所在的金帝康年大酒店3008房间,廖**给了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他没有给钱。9月22日中午,他和廖**夫妇一起把这些毒品吸食完了,走到酒店大厅的时候廖**、张**夫妇被抓。

14、被告人廖**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张*乙打电话给他要求购买毒品,两人在陈家桥的加油站会合,张*乙以100元的价格从他手里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何*打电话给他要购买价格为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待何*有钱再给。他开车到新邵县城大坪桥头,从车上拿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张*甲,由张*甲下车把毒品交给了何*。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罗*能打电话给他要求购买毒品,两人在新**务中心的河边见面,罗*能以100元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乙打电话给他要求购买毒品,他要“燕子”到新**政局送了150元钱毒品过去,毒品送到后张*乙转了150元钱给他。2015年9月21日晚上10点多钟,他到邵阳市西湖桥下面和“老二”见面,花1100块钱从“老二”手中买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5克甲基苯丙胺,他去“老二”手里购买毒品前张*甲已下车,事后他也没有把这个事情告诉张*甲。

15、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是被告人廖**的妻子。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她和廖**一起开车送毒品给何*,由她把毒品递给了何*,何*说暂时身上没有钱,她说算她请的,罗*能没有从她的手中买过毒品。2015年9月21日晚上,廖**要她去金帝康年酒店的3008房间,两人在酒店房间休息。9月22日上午10点半左右,张*乙到酒店房间和廖**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她也尝了一下,但是不知道毒品的来源。当他们准备离开的时候,在酒店大厅被抓获,并从廖**的车上搜出了毒品,廖**车上毒品的来源她不知道。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张**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廖**、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辩解时提出,他没有向王*贩卖毒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证人王*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辩解称她没有向罗**、张*乙贩卖毒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证人罗**、张*乙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不符,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张**对从廖**处搜缴的11.86克毒品不承担法律责任,经查,廖**开车到邵阳市西湖桥下“老二”处购买毒品前,张**已经下车,廖**购买毒品后也未把购买毒品的行为及毒品的数量、藏匿地点告诉张**,张**对从廖**车上搜缴的11.86克毒品来源并不知情,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廖**系贩毒人员,对廖**被抓获后从其车内查获的11.86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辩称,张**不属于廖**贩卖毒品的共同正犯,只对0.97克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共犯责任,经查,廖**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张*乙时,由廖**开车,张**下车将毒品传递到吸毒人员的手中,两被告人互相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与对方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两人均符合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均应对这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约0.88克)承担共犯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吸毒人员是与廖**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的数量、金额和地点,也是由廖**开车运送毒品,张**根据分工只是帮助廖**传递毒品到吸毒人员的手中,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张**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庭审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廖**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的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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