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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春*与湖南张**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春银与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9月24日将华新水**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本案于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10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春银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28日,被告对各个部门、车间下发“关于应聘华新水泥(桑**公司职(岗)位相关事项的通知”(湘天子人字(2014)07号),要求全体员工参加新用人单位华新水泥(桑**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招聘被告142名岗位工的定向应聘。7月28日,原告与华**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华**司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不予合并计算。虽然华**司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优先从被告在册职工中考核择优录用岗位工,但华**司作为新用人单位不同意连续计算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并与原告签订了不予认可原工作年限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经常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给被告加班,虽然实行计件工资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和加班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与补偿。为此,原告就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月至6月份工资差额、2014年7月份工资及自参加工作以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仅支持2014年1月至6月份工资差额、2014年7月份工资两项,对经济补偿及自参加工作以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两项未予支持。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30000元,支付自参加工作以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0345元,支持桑植仲裁委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复印件三份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湘天子人字(2014)07号关于应聘华新水泥(桑**公司职(岗)位相关事项的通知;3、原告与华**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1、原告系被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2、原告应聘为华**司员工系再就业,属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3、原告在华**司工作后原工作年限没有合并计算;4、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组证据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应给原告经济补偿的年限为12年及数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组证据原告工资支付银行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1、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给原告发放部分工资的情况,以便计算经济补偿;2、被告发放的工资扣除了养老保险、房租、水电费等。

第四组证据桑体改字(1998)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1998年改制时起开始计算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取得加班工资的具体天数为117天。

第五组证据黄某某、钟某某、覃某某的三份证言,拟证明1、被告成立后,原告除春节外的其他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各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存有考勤表,但是工资清单中没有加班工资的名目;3、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对方掌握这些证据,应由对方举证,对该项加班工资的主张,被告理应举证,如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六组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完成前置程序,通过仲裁委处理,原告对处理的第一项、第四项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组证据滕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天子公司员工的考勤表在被告的企管部,并由企管部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案中,作为被告至今没有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各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作为被告只有在原告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才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而被告每月都依据水泥包装产量及原告的出勤天数,严格按照《工资分配方案》核发了工资。因此,原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与天子公司员工工资分配方案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员工的工资是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工资分配方案执行的。

第二组证据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及2013、2014两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的组成情况,被告是按照劳动合同书的规定支付工资的情况,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年底一次性补发。

第三组证据被告与华**司的合作协议及天子公司人员录用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去华**司上班不是自谋职业,而是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的重新安排,故不存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人华新水泥(桑**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述称:1、原告的起诉事实属实,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到第三人处不予合并计算的问题,在招聘、录用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告知各位劳动者,这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相互印证;2、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争议,从法律程序上讲,原、被告双方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适主体,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是错误的;2011年第三人与被告谈判及签订合同时明确被告要解决好职工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宜,双方的合作协议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有约定;3、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双向选择的结果,原告与第三人是在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的工龄不予计算、合同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不适用被告提出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两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分属不同的法人主体;第三人与被告两家法人单位拥有不同的住所。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应聘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10月被告与华新**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四份,拟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是通过求职与招聘于2014年7月28日形成的平等有效的劳动关系;2、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处理好职工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宜;3、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即将关闭生产;4、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兼职;5、第三人依据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实际年限支付本企业工龄补贴;6、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与第三人形成的劳动关系与此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存续性;7、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正常履行之中。

本院依职权向华**司的总经理杨**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说明华**司对天子公司员工的工作年限不予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除春节以外的所有法定节假日都在完成工作定额任务之后被被告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明显不具合理性;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和工资分配方案核发的工资,三名证人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在节假日工作,已核发的工资里没有加班工资的名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书证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要求;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进账单只能说明部分情况,被告掌握合理规避税费的情况的表册应予提交,虽然春节放假,但是不能折抵其他节假日的放假期限;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原告与华**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这是法律规定,被告应给支付经济补偿。

经庭审原、被告的举证,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第二、三、四、五、七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对证据的三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第一组的第二份,被告与第三人在谈判合作中出现的问题,条文中第三人与被告及原告的劳动关系都是单独的,不存在任何的联系,被告在关闭生产线后对职工不予安置,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证据第一组的第三份及第六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被告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的三份文件(工资分配方案、2013、2014春节放假的通知)、被告职工的工资表是被告自己内部的管理制度,与第三人分属不同的单位主体,不便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与华新**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录用通知及录用人员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第三十四条约定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双向选择建立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之前的行为不具存续性,第三人对被告的员工是择优录用,而且还有试用期,充分说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不适用第三人。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当事人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第三人的证据完全能够主张支持原告向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与原告的诉请和第三人的抗辩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实际的工作年限是否具有存续性不是原告和第三人说的,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做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四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而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充分的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和形式要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所有的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证据不具有说服力,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组、三组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的两组证据,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做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做参考。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96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6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06年10月16日被告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湖南张**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分配方案》;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从事生料车间工作,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和休息休假原告愿意根据被告工作安排;合同还约定根据《工资分配方案》支付劳动报酬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约定与规定给原告发放工资及年终考核奖,2013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95.97元。2014年一至六月工资分别为830.80、502.00、1174.60、2002.00、1702.00、1045.20,折算月平均工资为1209.43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与华新**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构成华新水**限公司,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合资公司员工优先从被告所属公司人员中考核择优录用,录用人数不低于140人。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文件形式下发“关于应聘华新水**限公司职(岗)位相关事项的通知”,要求被告的员工认真做好应聘工作以及相关的要求与后果,其中第二项第三条规定:应参加应聘员工不参加或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应聘申请表》及相关证照资料的,视同放弃再就业机会,公司在关闭水泥生产线后将不予安置,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同时第三项第二条规定:各单位务必加强劳动纪律和考核,劳动考核以车间记录并结合指纹机核对结果为准,考核结果将作为核发加班工资和年终各项福利补助的依据。原告经过应聘被华**司录用,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华**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达3000余元。原告以与华**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不计算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桑植**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月至6月份工资差额、2014年7月份工资及自参加工作以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15年6月15日仲裁委作出1、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由被申请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2014年一、二、六月工资差额1057.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生活费916元;4、对申请人要求补偿自上班以来节假日(春节除外)从没放假的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四项结果。原告不服第一、第四项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及支付自参加工作以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0345元,并确认仲裁裁决结果第二、三项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华新**限公司根据需要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在桑植县成立合资公司,即第三人华**司,该公司成立之初,被告首先向原告发布的湘天子人字(2014)07号应聘通知,原告在权衡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从被告天子公司离职应聘,此行为是原告自愿作出的选择,并非被天子公司强制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也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也对被告的员工均择优录用,在员工被第三人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就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合同对原告除劳动报酬外,第三人根据公司制度向原告支付本企业工龄补贴、绩效奖金等,原告的待遇又比在被告天子公司的待遇要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没有提交与被告天子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从被告天子公司自动离职应聘入职到第三人华**司工作,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天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杨*要求被告天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自上班以来法定节假日(春节除外)从没放假的加班工资40345元的请求,原告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三位自然人的证人证言,根据被告要求员工应聘华**司的工作岗位的通知第三项第二条规定:各单位务必加强劳动纪律和考核,劳动考核以车间记录并结合指纹机核对结果为准,考核结果将作为核发加班工资和年终各项福利补助的依据。可见被告员工的考勤记录的在被告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虽然在职工的工资表中有加班工资的体现,但原告是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主张自参加工作以来的所有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也没有提供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情况,而被告也只提供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两年员工的工资情况,符合《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庭认定的工资标准均没有异议,可以按此标准由被告给予原告两年每年按8天(处春节而外)法定节假日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所有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支付,但原告自己陈述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一直因工伤在家休息未上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证据能够体现原告和其他员工工资的多少,而对于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工资2395.97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且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二、第三项的处理没有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6月份工资差额、2014年7月份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采纳。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向春银2014年一、二、六月工资差额1057.00元;

二、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向春银2014年7月生活费916元;

三、驳回原告向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19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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