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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郴州市**道办事处塘尾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回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九组(以下简称塘尾村九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塘尾村九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回诉称:原告罗*回原为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大黄村大黄家组村民,1987年3月与被告村民张**登记结婚,并一直在该组生活。1989年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原告与张**感情不合于2005年4月28日离婚。离婚后,原告户籍至今仍在被告处。2012年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之后,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未将6000元征地款分配给原告。经增**事处的干部多次调解,仍然没有妥善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户籍更正证明,拟证明北湖区市郊乡塘尾村九组于2012年6月21日后更名为北湖区增福街道塘尾村九组。

证据三、离婚证,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已经离婚的事实。

证据四、终止调解通知,拟证明本案经增福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

证据五、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组上分得征地补偿款1076760元,组里共有164人,每人应分得6400元。

证据六、张**存折,拟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组上每人分得征地款6400。

被告辩称

被告塘尾村九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回原系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大黄村大黄家组的村民,1987年与被告组上的村民张**结婚后,于2006年2月15日落户至被告处。原告罗*回与张**于2005年4月28日离婚后,户口依然在被告处。2013年1月28日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以原告为离婚妇女在本村组的不再享受土地分配款为由,未将6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争议焦点是:原告罗*回离婚女身份是否应在被告处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罗*回的自2006年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期间虽已离婚,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从其他地方获得了土地补偿或转换农民身份,故原告理应与被告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九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000元给原告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九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九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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