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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钟*、郴州**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与被告钟*、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廖*祥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钟*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和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某某学校委托代理人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580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完全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方置事实不顾,完全颠倒黑白,逃避自身责任之说。2、对原告所造成的损伤不是被告钟*的行为所致,损害的起因、经过及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尹果关系,故被告钟*不应承担相关任何责任。3、原告所提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被告某某学校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处置得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在本事件中主动采取暴力行为处理同学之间的小纠纷,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学校与被告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即便被告某某学校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承担补偿责任;4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钟*系被告某某学校中职二年级学生。

2、2015年6月2日晚10时许,原告廖某某洗脚后上床准备睡觉。因脚未擦干水,原告便把脚露出床外。原告所睡得是上铺,其露出的未擦干水的脚往下滴水。坐在下铺的被告钟*认为水滴在其头部,原被告遂发生争执,并负殴。在扭打中,原告到地造成第五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某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疗费19516.1元;其中,被告某某学校帮助在农合保险报销13516元。另原告花门诊医疗费192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50元。

3、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钟*发生打架造成原告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打架系被告钟*引起,由被告钟*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钟*认为打架系原告引起,原告损害由其自己造成。被告某某学校认为,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过错责任更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系同班同学,应互友互爱、互谅互让;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由双方平均承担。

2、原告廖某某以何居民身份计算损失。被告钟*、某某学校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原告认为其虽属农村户口,但在校已二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3、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2015年11月3日,某某市中医医院出具一份证明“患者廖某某,男,17岁,目前诊断:右第五掌骨骨折术后;根据病情取出内固定需医药费大约5000-8000元。”原告据此请求8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钟*、某某学校认为后续治疗费需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需后续治疗是事实,某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可参考。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廖某某、被告钟*系被告某某学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某某学校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原告损害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钟*对原告的损害均有过错,平均承担责任,即被告钟*作为侵权人承担原告损害4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害金额:医疗费6192元,护理费121.93元/天*16天=19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480元,伤残赔偿费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7251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9005.15元(72512.88元*40%=29005.15元),限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学校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4502.58元(72512.88元*20%=14502.58元),限被告某某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钟*、某某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722元,被告钟*负担648元。被告某某学校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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