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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桂阳县**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桂阳**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吉冲村行道树绿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辖区内的部分道路进行绿化,绿化项目为种植樟树700株,价格为130元/株,共计价款91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前期工作全部完成后,被告却无任何理由解除合同,禁止原告继续施工。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600元并赔偿损失376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吉冲村行道树绿化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及协议具体内容的事实;

3、收条三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4、苗木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购买樟树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行为表明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绿化协议,同时证明原告没有能力履行协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证明了原告不具有签订合同相应的主体资格,原告违约,协议无效,同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张收条的来源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苗木是用于桥市吉冲村的栽植,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有收款人签名,未附联系方式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未申请相关当事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购买了樟树苗并用于被告所在道路的绿化栽植,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吉冲村行道树绿化协议》(下称《绿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行道路树绿化,绿化项目为载植樟树700株,价格为130元/株(含苗木费、运费、载植等所有费用),共计价款91000元,工期为2016年元月底之前,验收方式为双方点数验收,付款方式为验收后一星期内按验收株数支付工程款的60%,余款在2016年9月第二次验收后按成活株数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栽植了部分樟树。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禁止原告继续施工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600元并赔偿损失37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行道路载植樟树绿化,完工验收后一星期内按验收株数支付工程款,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拖欠了原告欠款54600元;二、被告是否因单方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损失37600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完工验收后一星期内按验收株数支付工程款的60%,余款在2016年9月第二次验收后按成活株数结算,协议约定载植樟树700株,价格为130元/株。原告诉称种植樟树为268株,但该载植数目未经双方点数验收。因此,对于原告在只完成部分工作成果就提出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款项54600元(即合同总价款91000元的60%)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即将完成全部绿化工程时突然阻工,并强令原告搬运现场待栽植的樟树,被告明确表示并以此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绿化协议》,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只有原告一方主张被告不履行合同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陈述,不足采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单方违约造成原告损失37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桂阳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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