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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甲诉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甲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甲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梅*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整,直至梅*乙满18周岁;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婚前借款30万元,夫妻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答辩要点: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女儿梅*乙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直至梅*乙满18周岁。三、被告在婚前并未向原告借款,无需偿还30万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20万元,应予偿还。五、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部分:1、原告为郴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2月9日至离婚前的股权收益应为双方共同财产;2、夏普电视机两台;

3、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4、松下洗衣机一台;5、苹果电脑一台。2至5为被告父母赠送属被告个人财产,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庭审法官询问中认可,并叫原告拿走上述电器。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梅*甲与被告付*于2010年10月相识,2011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2011年6月15日,原告梅*甲通过中国农**东盛支行转款300000元到被告付*的个人银行账号(中国建**限公司郴州南大支行,6227002980140158712)。2012年2月9日原告梅*甲与被告付*登记结婚,2013年1月15日婚生女孩梅*乙。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夏普电视机两台、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苹果电脑一台。为了支持原告梅*甲开办酒吧餐厅,被告付*的母亲王*清于2013年8月31日、9月2日借给原告梅*甲200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30日与9月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报警请求民警调解,但双方矛盾并未化解。2014年9月23日,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因双方仍然分居,至此,原告梅*甲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付*离婚,被告付*在收到原告诉状后,亦认为两人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郴州**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梅*乙在郴州**民医院产科出生证明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表、银行转款凭证、准许原告撤回离婚诉讼的民事裁定书、购买电器的发票、交易回单、现金存款凭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庭审时,原告梅*甲陈述婚前转账给被告付*的300000元系付*的婚前借款,被告付*应予偿还。而被告付*在认为该款是在2011年初,原告极力劝说被告与其共赴深圳创业,当时,被告在郴州经营蝴蝶.树婚纱影楼,为了解决两地分居的问题,被告将自己投资经营的婚纱影楼低价转让,与原告一同去深圳,原告在深圳创业期间,被告不仅在事业上对原告提供帮助,而且还照顾原告的衣食住行。后来,双方感情发生变故,原告主动提出对被告低价转让影楼的损失及其在深圳期间的付出进行补偿,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补偿款。这300000元补偿款是被告应得的,但并不足以弥补被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该30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婚前借款,除了有银行转账凭证外,未能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或婚前债权债务书面约定的证据,且在转账后不久原、被告两人即成婚且生育子女,该款不能排除系原告赠与被告的可能,故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00000元婚前的债务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与支持。

2、被告付*陈述夏普电视机两台、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苹果电脑一台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而被告提交的购买发票显示前述电器于2012年6月22日购买,故此,被告付*陈述的电器应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

3、被告付*认为原告梅*甲为郴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2月9日至离婚前的股权收益应为双方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股权收益的证据,且原告当庭表示,公司系其父80年代创办,只是其父现已年迈,已超出担任法人代表的年限,故此公司法人变更为原告梅*甲,但因经济不景气,公司经营举步维艰,处于亏损状态,股东没有收益。婚后投资的酒吧餐厅也不景气,刚开业时有三十几名员工,现因亏损,酒吧一再裁员,只余7名员工勉强维持,没有收益。故此,被告付*要求分割股权收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需公安机关出警调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事后双方分居,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尤其是原告在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且在婚生女孩梅*乙的抚养权亦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已无修复的可能。现被告付*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梅*甲要求与被告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婚生女孩梅*乙刚满三周岁,而且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帮助带养,且婚生女孩在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并未承担抚养费用,从孩子稳定的生长环境考虑,婚生女孩梅*乙由被告付*抚养,原告梅*甲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为宜。根据郴州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整,直至梅*乙满18周岁。因原告诉请的婚前债务300000元的证据不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要求原告梅*甲承担婚后共同债务200000元,因该债务系原告投资经营酒吧所借,现酒吧的实际管理者仍为原告梅*甲,故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债务由原告梅*甲承担为宜。婚后共同财产夏普电视机两台、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苹果电脑一台,因婚生女孩梅*乙随被告付*共同生活,且系被告付*出资购买,原告梅*甲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曾陈述电器可归被告所有,故此,婚后共同财产夏普电视机两台、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苹果电脑一台可归被告付*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梅*甲与被告付*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梅*乙由被告付*抚养,原告梅*甲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梅*乙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梅*乙成年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夏普电视机两台、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苹果电脑一台归被告付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200000元由原告梅*甲承担;

五、驳回原告梅*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梅*甲承担350元,被告付*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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