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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理有限公司(简称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公司诉称,东城丽景·凯旋城项目由湖南鸿**有限公司开发。本项目竣工后,湖南鸿**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原告源**公司签订《源发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源**公司对东城丽景·凯旋城项目实行物业管理,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收费标准踏步住宅及车库均按0.5元/月/m2收取,2011年4月1日原告依约开始对东城丽景·凯旋城实行物业管理。被告王**购买该项目C栋604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31.7m2。东城丽景·凯旋城业主委员会与源**公司经协议达成一致,定于2013年12月31日起终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原告依约退出东城丽景·凯旋城的物业管理。被告王**下欠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251元及违约金125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未交清物业管理费,现要求被告王**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251元及违约金1251元,共计2502元,并要求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源发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衡阳县**有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东城丽景·凯旋城的建设单位是湖南**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4、《源发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月1日,原告源发物业公司与湖南鸿**有限公司签订《源发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双方对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物业服务费用收取、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期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5、《衡**价局文件〈关于凯旋城小区和聚丰景都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8月7日,衡**价局对凯旋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作出了批复,确定凯旋城小区多层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为0.6元/月/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6、《关于凯旋城**发物业公司终止服务后相关移交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公司与衡阳县**主委员会签订《关于凯旋城**发物业公司终止服务后相关移交协议》,原告**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对凯旋城的物业服务,并将相关事项移交给凯旋**员会的事实;

证据7、《东城丽景·凯旋城各栋住房及面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购住房C栋604室面积为131.7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8、《欠费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251元,滞纳金11094元的事实;

证据9、《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东城丽景·凯旋城项目由湖南鸿**有限公司开发。本项目竣工后,湖南鸿**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原告源**公司签订《源发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源**公司对东城丽景·凯旋城项目实行物业管理,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收费标准踏步住宅及车库均按0.5元/月/m2收取,该合同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月起,每天按应交服务费的百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原告依约从2011年4月1日开始对东城丽景·凯旋城实行物业管理,被告王**购买该项目C栋604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31.7m2。东城丽景·凯旋城业主委员会与源**公司经协议达成一致,定于2013年12月31日起终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原告依约退出东城丽景·凯旋城的物业管理,被告王**下欠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25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未交清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251元及违约金1251元,共计250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虽未与原告**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湖南鸿**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源发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对被告王**亦具有约束力,且被告王**居住在东城丽景·凯旋城,接受了原告**公司的相关服务,被告王**未依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义务,拖欠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251元,经原告催收,未予以交纳,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所约定日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年6%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逾期790天,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2元,故对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本案属小额诉讼,应依法实行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251元;

二、被告王**应向原告衡阳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衡阳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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