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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杨**、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下旬、9月下旬,被告人邓*某从黄**(在逃)处以每次1800元的价格购买2次毒品K粉,共计100克,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刘*甲、王某某等人和供被告人自己吸食。2015年9月,被告人邓*某通过弟弟邓*甲认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邓*某处购买4次毒品后,两人通过商量,答应帮助邓*某进货和送毒品,条件是邓*某免费提供毒品给王某某吸食。被告人邓*某外出旅游期间,联系周**(在逃)购买毒品,谈妥价格后,由王某某于2015年10月初到周**处以每次1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2次,共计100克用于贩卖给何**、刘*等人和供被告人邓*某、王某某两人自己吸食。被告人邓*某、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的一天,刘*甲在桂阳县**惠小区从被告人邓某某处购买了100元K粉。

2、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从邓某某处购买了4次K粉,两次50元,两次100元。

3、2015年11月19日,”建飞”打电话向邓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邓某某叫王某某送了100元K粉到金都汇大酒店。

4、2015年11月19日,何某甲打电话向邓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大家乐商行门口等,于是邓某某叫王某某送了50元K粉。

5、2015年11月19日,刘*打电话向邓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大家乐商行门口等,于是邓某某叫被告人王某某送了100元K粉。

6、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匡*甲打电话向邓某某购买100元毒品,邓某某在城关镇大家乐商行门口贩卖毒品给匡*甲时被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家中把剩余的毒品交出,在书柜的箱子里查获一大包K粉,当时被告人王某某也在家中。在书柜的抽屉里查获16小包散装K粉。经鉴定,从匡*甲处扣押的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9892克;从邓某某家中扣押的白色粉末16小包,净重16.0667克。黄色粉末1大包,净重43.8288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另外,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毒资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及检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一般缴款书、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人匡*甲、刘**、刘*、何**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邓某某提供了同案犯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对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所得二千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已退缴,含公安机关暂扣款一千九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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