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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黄禾田村民小组与邓**、王**、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黄禾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禾田组)因与被上诉人邓**、王**、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禾田组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邓**,被上诉人王**、王**的法定代理人邓**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系黄**组土生土长组民。1998年邓**与衡阳市衡南县王**登记结婚。邓**婚后其户口一直未从黄**组处迁移。1999年2月25日,邓**婚生女孩王**,2006年11月10日婚生男孩王**,王**、王**出生后均随邓**落户于黄**组处。2014年因城市扩建及城镇开发需要,黄**组的部分田土被征收,黄**组获得征地补偿款。2015年黄**组按人口分配给每位组民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0元,但黄**组以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参与分配为由,未予分配给邓**、王**、王**。后邓**、王**、王**经所在村、办事处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组依法分配邓**、王**、王**土地征收补偿款210,000元,并由黄**组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长冲铺村六组后更名为郴州市**道办事处黄**村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邓**原系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邓**后虽然出嫁,但其户籍一直未迁移,其作为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未改变,故其仍是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我国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子女可以随父,亦可以随母,本案王**、王**随其母邓**落户黄**组并无不当,而黄**组制定的村规民约取消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分配权益的规定与法相悖,属于无效条款,故对邓**、王**、王**要求黄**组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黄**组辩称王**申请落户时曾承诺不享受黄**组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郴州**道办事处长冲铺村黄**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王**、王**土地补偿款各70,000元,共计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97元,合计6047元由被告郴州**道办事处长冲铺村黄**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禾田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外地,且都不以上诉人集体土地作为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王**与王**在黄禾田组未分配土地,其生活来源不是依靠黄禾田组的土地,原审法院仅凭邓**、王**、王**的户口在黄禾田组就认定邓**、王**、王**是黄禾田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王**不应享受征收补偿款,因邓**为申请王**落户黄禾田组时,明确表示不分山、田、土、钱物,只需落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王**、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禾田组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申请落户的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4日,而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是王**于2000年4月24日已迁入黄禾田组。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邓**、王**、王**是否具有上诉人黄禾田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王**是否可以享有黄禾田组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关于焦点一。邓**系黄禾田组土生土长的组民,其户口一直未从黄禾田组处迁移,王**、王**从出生户口就落户于其母邓**所在地黄禾田组,且黄禾田组无证据证实邓**、王**、王**在其他地方享有村民组织待遇或者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故邓**、王**、王**具有黄禾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关于邓**、王**、王**不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黄禾田组提出,邓**为申请王**落户黄禾田组时,明确表示不分山、田、土、钱物,只需落户。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不得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内容承诺王**放弃组上利益分配,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对王**不产生效力。王**随其母邓**落户黄禾田组,基于原始取得黄禾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上诉人关于王**不能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权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郴**街道办事处长冲铺村黄禾田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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