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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中正大厦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南湖路新贵华城斜对面三里田皂角树组临南湖路边(2006用地)私364号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租金为每月45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达10日,原告有权收回门面且不再返还已缴租金和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有限公司缴纳了2013年1月7日至4月7日的租金,此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置之不理。现被告已关门停业,但其拒不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对门面内财物拒不清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正大厦门面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门面租金31500元(算至2013年11月7日,以后另计至判决之日止)。

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中正大厦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关系。

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7日至4月7日的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交清房租,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周**对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7日,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中正大厦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南湖路新贵华城斜对面三里田皂角树组临南湖路边(2006用地)私364号的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每月租金为45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达10日,原告有权收回门面且不再返还已缴租金和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依约向原告缴纳门面押金10000元,原告将上述门面交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有限公司缴纳了2013年1月7日至4月7日的租金后,对此后的租金便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正大厦门面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门面租金31500元(算至2013年11月7日,以后另计至判决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于2014年3月2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本院在随后向被告送达民事调解书时,被告反悔,拒不签收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案由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中正大厦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正大厦门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签订的《中正大厦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支付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门面租金58500元(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此款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中正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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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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