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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罗郴道、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罗**、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罗**、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1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罗**、段**提供电梯配重铁货物。自2012年2月份后,被告罗**、段**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讨,2012年8月3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邱**铁款417670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罗**、段**又分两次支付了2511元和28000元给原告,现被告罗**、段**尚欠原告387159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段**催讨货款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段**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手中欠条抢走,并将欠条中“段**”三个字用笔划掉,事后,原告强烈要求重新出具新的欠条,但被告罗**、段**拒绝出具。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8715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向答辩人追讨也是事实。

被告段**辩称:一、被答辩人向法院所提交的387159元《欠条》,以及(2013)郴苏*初字第1766号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二、被答辩人带领社会上七、八个人来到答辩人当时租赁的郴州筑路机械厂讨债并阻工。答辩人出于社会稳定和谐考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先后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20000元,1月28日偿还40000元,2月1日偿还20000元,3月8日偿还50000元,2月4日偿还50000元,4月15日偿还10000元,9月25日偿还4000元,2013年4月17日偿还4700元,答辩人让儿媳张*于2013年8月15日偿还40000元,8月18日偿还30000元,8月23日偿还40000元,9月12日偿还40000元,9月18日偿还4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388700元,且还多支付了1000多元。答辩人已偿还了原告货款,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邱**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段**提供电梯配重铁的事实;并且被告罗**、段**在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417670原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段**分别支付了2511元、28000元,尚欠原告387159元货款。

证据三、(2013)郴苏*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罗**、段**在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7日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事实。

证据四、三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段**的事实,第一份证明是原告叫的司机,名叫袁**写的证明2013年从原告邱**铁炉厂运配重块4车送到被告段**仓库,第二份证明是原告邱**叫的司机,名叫李**出具的,本人从2013年至2014年从原告邱**铁炉厂运电梯板到郴州造纸厂段**仓库共计8车,每车约14吨的事实。第三份证明是蓝山**造厂出具的,是证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15日蓝山**造厂共计给被告段**供货117.7125吨,货款是353590元,该笔货款是先由段**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南山县顺发铸造厂。

证据五、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段**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货款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9日金额总计585000元。

被告罗**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和五认为付款我不清楚,是被告段**在管账、管钱。

被告段**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欠条的原件无异议,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是353123元,原告写的387159元被告不认可,相差30000元,所以被告把名字涂去了。确切数额是417670元,后面还了三次钱,还钱时间记不清了,欠原告所有货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了。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但是被告在2012年10月17日以后已经还清原告所有货款。证据四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证人没有到庭质证,送货的时间地点不明确,送货到被告段**仓库,应当以被告段**签字为准。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原告取款、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

被告段**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六、《协议》,拟证明罗**与段**合伙已经清算完毕,解除合伙。“现欠”指在合伙清算时的2012年10月17日欠邱**货款353123元,由罗**付清全部欠款。

证据七、转帐支付欠邱**款的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①2013年9月30日付邱**20000元;②2013年1月28日付邱**40000元;③2013年2月1日付邱**20000元;④2013年3月8日付邱**50000元;⑤2013年2月4日付邱**50000元;⑥2013年4月15日付邱**10000元;⑦2013年9月25日付邱**4000元;⑧2013年4月17日付邱**4700元;⑨2013年8月15日付邱**40000元;⑩2013年8月18日付邱**30000元;⑾2013年8月23日付邱**40000元;⑿2013年9月12日付邱**40000元;⒀2013年9月18日付邱**40000元。合计支付给邱**388700元,罗郴道2012年8月30日《欠条》中欠邱**铁款387159元,已于2013年9月18日前全部付清。

原告邱**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个协议是被告罗**与段**之间内部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形式,无论被告罗**与段**之间如何约定,原告都有权找被告罗**、段**共同偿还,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后单独给被告段**供货,这些转账凭证是后期原告与被告段**合作的钱,并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

被告罗**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不清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一至三、证据六、七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涉及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在本案认为时予以阐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罗**、被告段**曾合伙做电梯板生意,合伙期间,被告罗**负责记账,被告段**负责管理资金,双方未保存记账的原始单据,亦没有签字认可的对账单。2011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罗**、被告段**提供电梯配重铁货物。被告罗**、被告段**因未及时支付货款,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邱**铁款417670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罗**、被告段**陆续支付了2511元和28000元货款。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段**催讨货款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段**认为实欠数据有误,只欠353123元,将欠条中“段**”三个字用笔划掉。被告段**、罗**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在散伙时与原告邱**之间的所欠货款为387159元。

被告罗**与被告段**合伙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终止合伙,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解除合伙,约定“罗**与段**合伙做电梯配重铁生意,现已分家。仓库现存配重铁由罗**售出,货款由罗**付清给邱**,现欠邱**货款353123元,由罗**付清全部欠款,仓库库存货物按每吨3750元计算,双方签字生效。”解散时仓库存货物为116吨。罗**认为段**应分配利润及返还投资款而未付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3年12月19日上午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笔录中被告段**陈述:总共收入4772410元,支出4991150多元,总支出里面包括本金也在里面,库存的货没有算在里面,其中要还别人的钱351200元,合伙期间共亏损212160元,当时是这样计算的,即使卖了库存货还账总亏了134303元。该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2013)郴苏*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已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原告若无其他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了罗**要求段**返还投资款66000元,利润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罗**不服该判决,向郴州**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4年5月30日撤回了上诉。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2013)郴苏*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

被告段**与被告罗**散伙后,被告段**与原告邱**之间仍有买卖交易行为。

被告段**于2013年9月30日转款支付邱**20000元;2013年1月28日转款支付邱**40000元;2013年2月1日转款支付邱**20000元;2013年3月8日转款支付邱**50000元;2013年2月4日转款支付邱**50000元;2013年4月15日转款支付邱**10000元;2013年9月25日转款支付邱**4000元;2013年4月17日转款支付邱**4700元;合计转款支付邱**198700元。另外张*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转款支付邱**40000元、2013年8月18日转款支付邱**30000元、2013年8月23日转款支付邱**40000元、2013年9月12日转款支付邱**40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款支付邱**40000元;合计转款支付邱**190000元。被告段**辩称张*是其儿媳,是代其向邱**偿还欠款,但被告段**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段**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都应当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本案中,2011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罗**、被告段**提供电梯配重铁货物。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罗**、被告段**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存在电梯配重铁交易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罗**、被告段**供应了电梯配重铁货物,被告罗**、被告段**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罗**、被告段**因未及时支付货款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段**是否已偿还了原告诉请的387159元货款;2、被告段**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1、被告罗**、被告段**合伙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电梯配重铁货物有义务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2012年8月30日双方结帐,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邱**;明确尚欠邱**铁款417670元整。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10日,被告段**认为只欠353123元货款,将欠条上段**的名字划掉。2012年10月17日被告罗**与被告段**散伙时注明了“现欠邱**货款353123元,由罗**付清全部欠款”,该协议以及被告段**陈述可说明两被告只欠原告货款,未欠其他人货款,被告罗**与被告段**在庭审中承认在双方散伙时尚欠原告货款387159元,且被告罗**未偿还该货款。原告邱**辩称在被告罗**与被告段**散伙后,与被告段**存在买卖交易行为,双方共有1134368元货款,原告邱**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蓝山县顺发铸造厂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蓝山县顺发铸造厂的证明显示向被告段**供货时间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15日,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原告邱**与被告段**之间存在转账记录,故三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邱**与被告段**发生交易行为的具体货款。

被告段**辩称已经将所欠货款全部偿还给原告邱**,被告段**向本院提交的转账支付欠邱**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被告段**转账198700元,张*转账190000元,原告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段**转账198700元是双方之间买卖交易行为的货款。故被告段**已经偿还给原告邱**198700元。

2、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散伙时约定由被告罗**归还原告的货款,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两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只在两被告产生效力,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两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邱**货款188459元;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被告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7元,保全费2505元,合计9512元,由被告罗**、被告段**负担4679元,原告邱**负担4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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